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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煌建设公司”)诉被告南充深龙泉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何*、黄**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根据建设项目需要,决定将其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明都(后更名为龙城国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明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建筑材料的采购方式、工程计价、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于2013年11月18日正式进场破土施工。2014年10月项目多层1、2、3、4号楼主体结构施工断水封顶,完成工程量计26,460,000.00元。此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逐月按20%的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然而,在原告施工项目部多次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支付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且被告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失联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5年1月15日将承包项目工程全部停工。截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进度款31,460,000.00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即25,168,000.00元。期间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00元的工程款,依约应按80%支付工程款的标准还差19,168,0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便于2015年5月7日向南充**民法院申请了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道办事处龙泉一段29号一区5号楼、7号楼、1栋、3栋房屋进行查封冻结诉前保全措施。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计19,16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渝煌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深**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明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2013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需做备案登记,双方于2013年2月12日补签备案合同,该合同除原双方约定的内容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进场后按约定已将承建的项目1-4号楼完成至封顶断水,完成工程量的价款31,460,537.00元,按合同约定的80%支付进度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168,429.6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100,000元,实际还欠原告进度款19,168,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高层的1、3、7号楼修至10层。

4、驿程江上名都1-4号楼月形象进度审核表,证明原告承建的驿程江上名都1-4号楼工程每月的工程进度审核截止2014年10月该项目1-4号楼已经完成封顶断水的事实。

5、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关于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关于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关于催付工程进度款的紧急报告、工程进度催收函、停工报告、再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发文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建的驿程江上名都多层1-4号主体结构已经全部封顶断水了,内墙抹灰,烟道安装已经完成,高层电梯楼房1、3、7号楼已经修至10层两项合计已经完成工程产值70,000,000.00多元,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足月按20%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0元和向原告支付80%的进度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外与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相差甚远。

5、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驿程江上名都该项目多层已封顶断水、高层已修至10楼的事实。

6、(2015)高**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建的驿程江上名都项目多层1-4号楼于2014年10月完成房屋封顶断水,高层1、3、7号楼于2014年12月已修至10层的事实,至2015年5月被告每月应按20%退还原告保证金计10,000,000.00元,至今分文未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驿程江上名都项目由被告深龙**公司投资建设。后“驿程江上名都”项目更名为“龙城国际”项目。2013年10月26日,被告深龙**公司与原告渝**公司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名都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深龙**公司将驿程江上明都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渝**公司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多层建筑垫资到主体工程封顶,高层建筑垫资到10层,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以后每月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于每月25日渝**公司报送当月资料,深龙**公司审核完成后于次月5日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并经预验收合格后,深龙**公司10日内向渝**公司支付当期已完工程造价的85%进度款;工程经综合完工并经预验收合格后,深龙**公司10日内向渝**公司付足当期已完工程造价的90%进度款,双方开始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其余工程款在双方办完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渝**公司向深龙**公司办理工程相关移交后,付足99%的工程款,除留足工程总造价1%的质量保修金额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审计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报送金额的1%,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渝**公司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违约责任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拟定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每月在该项目标施工工地不足20天或连续不在岗5日以上的,一次处罚渝**公司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超出90天),施工单位不得停工,深龙**公司应承担渝**公司垫资利息。

2、签订合同后,原告渝煌建设公司遂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所承建的驿程江上名都多层1号、2号、3号、4号楼已经断水封顶。

3、2014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渝煌建设公司均向被告深龙**公司递交了当月驿程江上名都形象进度审核表,监理单位成都交**有限公司代表及建设单位深龙**公司的代表敬**均在形象进度审核表上签字。同时,原告渝煌建设公司向被告深龙**公司递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其中2014年3月完成工程造价为8,035,478.00元、4月完成工程造价为2,233,276.00元、5月完成工程造价为3,217,166.00元、6月完成工程造价为5,188,949.00元、6月完成1-4号楼零星签证工程造价为1,163,032.00元、7月完成工程造价为3,084,918.00元、8月完成工程价值1,076,862.00元、9月完成工程造价为2,156,545.00元、10月完成工程造价为634,877.00元、11月完成工程造价为1,993,226.00元、12月完成工程造价为2,954,267.00元、2015年1月完成工程造价为884,973.00元,成都交**有限公司代表在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签字,被告深龙**公司代表敬**在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签字均签字为“月报进度报量以复核审计为准”或“此月报进度款以复核审计为准”。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深龙**公司对原告渝煌建设公司报送的2014年3月—2015年1月的工程进度款未复核审计。

4、2014年9月,原告渝**公司向被告深龙泉公司借支1,000,000.00元,约定利息10%;2014年12月15日,被告深龙**公司向原告渝**公司支付工程2,00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深龙**公司向原告渝**公司支付工程1,00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深龙**公司向原告渝**公司支付工程1,000,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深龙**公司向原告渝**公司支付工程1,000,000.00元。后原告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深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名都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渝煌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驿程江上名都多层1号、2号、3号、4号楼已经断水封顶,因此,被告深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原告渝煌建设公司逐月向被告深龙**公司报送了2014年3月-2015年1月的形象进度审核表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但被告深龙**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后至今未对原告报送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进行审核,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因被告深龙**公司怠于对工程进度款审核,原告渝煌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按原告渝煌建设公司报送的、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造价认定,原告渝煌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计32,623,569.00元,被告深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26,098,855.20元,扣除被告深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000,000.00元及原告借支的1,0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被告深龙**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渝煌建设公司工程款19,998,855.20元。原告渝煌建设公司仅主张19,168,000.0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驿程江上名都1-4号楼于2014年10月25日断水封顶,但被告深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90日,深龙**公司应承担渝煌建设公司垫资利息,但双方对垫资的利息利率未约定,因此,被告深龙**公司应参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其中2014年3月-2014年10月的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算、2014年11月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3月6日、2014年12月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算、2015年1月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算。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南充深龙泉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15,332,882.4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算利息、1,594,580.8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2,240,536.8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8.00元,由被告南充**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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