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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香*与被告肖*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香*与被告肖*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肖*飞及其委托人理人杜**、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香*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及其合伙人陈*与陈**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陈**以其获得的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人民路东段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水国用籍第20120121号,四至界限为东面徐**用地、南面人民路东段、西面平树才铸造厂用地、北面双水河的土地出资,原告及其合伙人陈*以现金方式出资,三人在上述土地合作修建商住楼一栋。因资金短缺,2014年才开始正式修建,2015年1月,该合作建房修建完工。2015年1月22日,经协商分配,原告分得该楼房501室、601室、602室。由于原告现居住地离上述房屋较远,未能时常查看房屋的情况,2015年5月1日,原告听说分得的602室已经有人居住,于是前往查看,才得知被告于2015年3月左右搬进该房居住,而被告声称该房系从原告前夫闵书林处购买。因被告系原告与前夫闵书林的亲戚,清楚知道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与闵书林协议离婚,离婚时上述房屋并未建成,闵书林又怎么能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即使被告真的与闵书林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在明知原告与闵书林离婚且该房系离婚后建成的情况下与闵书林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向水城**出所报警寻求帮助,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仍然拒绝搬离。

综上所述,原告及其合伙人陈*与陈**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原告与陈*签订的《合资建房分配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法取得的该合资建房501室、601室、602室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

一、判决被告肖**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人民路东段的自建房602室房屋;

二、判决被告肖**支付原告占用上述602室房屋期间的房租6000元(自2015年3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日,每月按1000元计算);

三、判决被告肖*飞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602室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共计1800元(自2015年3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日,每月按300元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飞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与陈*、陈**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进行修建,并于2012年年底修建结束,原告陈述该房屋2014年开始修建,于2015年1月修建结束完全是虚假事实。原告说其与前夫离婚时该房屋未修建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房屋已经建成,且属于原告与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购买房屋签订了相应的购房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

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与闵书林系合法夫妻关系,闵书林处理其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其权利,且答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如原告认为闵书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闵书林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与闵书林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经协商,陈**提供位于六盘水双水新区人民路东段的水国用(籍)第20120121号国有出让土地,钱香*、陈*提供建房资金,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双方约定合作建房完工后,陈**占50%(东侧),钱香*与陈*占50%(西侧)。后因资金短缺,三人合作建房直到2014年才开始正式修建,并于2015年1月修建完工。2015年1月22日,钱香*、陈*就合作建房分配所得的房屋签订《合资建房分配协议书》:钱香*分得501室、601室、602室三套住房。2015年3月,被告肖**搬进钱香*合资修建分得的602室居住至今,其间2015年5月1日,钱香*因此事报警,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接110转警后出警了解相关情况后,告知双方找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后双方协调无果。

另查明:1、2013年11月5日,原告钱香*与丈夫闵书林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钱香*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位于马鞍搬迁街)及门面一处(位于人民中路18号)归钱香*所有。同日,双方经登记离婚;2、闵书林与本案被告肖*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闵书林将双水新区人民中路陈**综合楼壹单元602号住房(即本案争议的602室)以208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肖*飞。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合资建房分配协议书》,系相关当事人在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分配与处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书,本案原告钱香*理所当然取得了本案讼争的602室房屋的所有权——即便仅仅有土地使用证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具有合法占有权,同样具有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对被告肖**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钱香*的前夫闵**把602室房屋处分给肖**,虽然合同的落款时间也是在钱香*与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钱香*与陈*签订的《合资建房分配协议书》,钱香*是在与闵**离婚一年多后的2015年1月22日才分得602室住房,而且在合同落款日期的2013年1月6日,钱香*与陈**、陈*的合作建房尚未开工——合同虽约定建设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4月28日)起十八个月,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因资金短缺,2014年才开始正式修建”予以采信:第一,本案被告肖**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2015年9月9日庭审举证时才提交,原告钱香*在此之前完全不知道该买卖合同,没有必有在2015年8月5日起诉时预先编造一个虚假的开工时间;第二,既然被告称在2013年1月6日就向闵**购买602室住房,那么为何直到2015年3月才入住而且与原告因此发生争执并惊动公安机关?这显然不合情理。因此,被告肖**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值得考量,而且即便真实性成立,也涉及无权处分——对肖**据此主张的善意取得,首先,从肖**与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无“善意”可考,因为合同中双方明确买卖的房屋属于“双水新区人民中路陈**综合楼壹单元602号住房”,并不是出卖人闵**或者钱香*的,即使是基于钱香*参与合建,当时也并未明确602号住房就属于钱香*所有,而且即使明确,按常理主要是向钱香*而不是向闵**;其次,善意取得的一个必备条件是“支付对价”。在本案中,肖**就其主张而言,既提供了买卖合同,就应当提供支付房款的依据(汇款凭证或收条),否则就应视为未支付房款而无法“善意取得”。毫无疑问,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此同时不可能不考虑交易风险而支付房款却不要相应付款凭证。

综上所述,被告肖*飞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本案争议的602室房屋的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原告钱香*关于赔偿房租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当地房租价格及因被告使用而欠多少水电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将其侵占的六盘水双水新区人民路东段水国用(籍)第20120121号国有出让土地上的6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钱香*。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香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钱香*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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