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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冯**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至贵院。后贵院作出了(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河旁管理区岗头村的四层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011145/12010601954)归原告所有。但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和使用。现在,上述判决书将本案所争议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该将占有的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经原告的多次要求,被告仍然没有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上将占用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河旁管理区岗头村的房屋(即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岗头村塘盐二巷3号)(土地使用证编号:011145/12010601954)腾退,交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村里分红分地的时候都是分到原告、被告母亲的名下。后来原告由于与被告母亲离婚,法院判决将涉案的土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实际上本案被告也占有部分份额。被告当时应享受的村分红是分到原告名下的,原告应该还欠被告一些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与梁**为父子关系。梁**与冯**于198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梁**,梁**、冯**因婚姻、家庭关系分别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梁**和冯**离婚;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和冯**共同共有的登记在梁**名下的坐落于肇庆市端州区河旁管理区岗头村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钢筋混凝土结构四层建筑物(土地使用证编号:011145/12010601954)归梁**所有。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梁**目前在上述房屋居住,梁**因与梁**产生矛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梁**所有,梁**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梁**已满18周岁,梁**对梁**已没有抚养义务,也没有为其提供住房的义务。上述房屋作为梁**的财产,未经其同意,梁**无权居住。故梁**要求梁**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原告梁**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河旁管理区岗头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011145/12010601954),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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