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盛**限公司与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原告龚**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盐城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杰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盛发公司与杰出公司是联营关系。龚**因与二被告关于一台Q塔机的租赁事宜发生纠纷,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判决,二被告应依法归还塔机。但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塔机,造成龚**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78917元(按照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杰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2008年10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关于塔机的返还事项在武**院的执行过程中,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本案,要么由法院驳回起诉,要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盛**司陈述的意见为:武**院(2011)武前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QTZ63塔机的实际控制人为杰出公司。盛**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万石镇,本案属于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龚**因QTZ63塔机的租赁事宜,与被告盛发公司、杰出公司(系联营体)发生纠纷,向武**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武前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1年5月11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对此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条表述为“被告江苏盛**限公司、被告盐城**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QTZ63塔机一台”。因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返还塔机,龚**向武**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龚**交付了QTZ63塔机的部分部件。龚**认为因二被告迟延返还塔机,造成了其可得利益损失,为此曾向武**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杰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龚**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撤诉。现就该损失纠纷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与被告盛发公司、杰出公司因塔机迟延返还期间产生的损失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QTZ63塔机的返还期限已由武**院判决确定,盛发公司、杰出公司逾期未返还,在该期间内仍占有QTZ63塔机,为此引发的损失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盛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万石镇,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杰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杰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杰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