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窦**诉被告胡**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胡**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2012年1月,原告同情被告无房无固定收入,同意被告搬到原告的返迁房红太阳小区5301室与原告同住,该房系原告单位分的房屋,后房改确权归原告所有,拆迁返迁后仍确权给原告,被告虽是原告的孙子,但未行晚辈孝顺之行为,先是小细节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忍气吞声未予计较,最初双方还能同吃同住,但在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吃,2013年11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可怜近八十岁的老太婆被被告打的鼻青脸肿,血流满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搬出占有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参与房改的旧房登记为原告,但旧房已拆除,返迁的新房未登记,不能证明红太阳小区5号楼三单元5301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2010年在其房屋被拆迁改造时,自感自己年事已高,便有与被告家人住在一起的打算,于是向被告家人提出自己的拆迁房及返迁费被告家人支付,房屋产权归被告家人所有,被告的父亲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交付了原告应交的所有房款和其他配套款项,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双方于2011年底入住了新房,为了表达自己的满意之情,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亲笔写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窦**因搬迁,新房所有权归长子胡**。我们在一起住,新房胡**交房钱,所以归大儿所有。母亲百年后,归胡**所办,以姑娘无关,以后办证归胡**名字”。由此可见,双方共住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家人所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纠纷纯属误会,原告明知被告妻子有身孕而殴打其腹部,令人痛心,原告是因用力过猛撞到抽油烟机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原房屋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57号港口机械厂家属院住宅房106号,2010年5月25日,因青龙河西岸港口机械厂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拆迁人港口机械厂家属院旧房改造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与被拆迁人窦**签订了青龙河西岸港口机械厂家属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因原告年事已高,想与长子胡**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为避免将来子女为该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产生遗产继承纠纷,原告为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窦**因搬迁,新房所有权归长子胡**,我们在一起住,新房胡**交房钱,所以归大儿所有,母亲百年后归胡**所办,以姑娘无关,以后办证归胡**名字”。2011年3月7日、4月11日和12月14日原告窦**分别补交了返迁房款20000元、19000元和13908元,共计52908元,儿媳李**代窦**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和煤棚费共计4955元。2011年底原告窦**与儿子胡**、儿媳李**搬进了该拆迁补偿安置房,被告胡**也随同父亲一同入住了该房屋。2013年11月4日,原告窦**与被告胡**妻子董*发生争执,原告在与被告夫妻肢体冲突中受伤,次日原告到女儿家暂住,并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37826号房屋所有权证、信阳市浉**太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窦**补偿返迁房款的收据、李**代窦**交其他费用收据、窦**照片、窦**出具的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安置协议书及返迁安置分房方案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窦**现居住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红太阳小区港口机械厂家属院5号楼三单元的5301号房屋是原告用自己所有产权的原浉**方红道57号港口机械厂家属院的106号住宅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调换取得的,故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仍应归原告窦**所有。原告为儿子胡**出具的“证明”。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新房胡**交房款,生前我们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死后由胡**负责安葬,房屋由胡**继承并过户其名下,与女儿无关”。由此可见,该“证明”实为遗嘱。无论该房屋补交的房款和其他费用是窦**交纳,还是委托儿媳李**代为交纳,均不会发生房屋所有权的改变,窦**对其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胡**随其父母入住窦**的返迁房时,窦**没有表示反对,应视为默许。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认为难以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其返迁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红太阳小区港口机械厂家属院5号楼三单元的5301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