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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诉雷金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雷*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碎定,被告雷*定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映龙诉称,我父与被告系堂兄弟,同院居住生活,两家因排水等相邻权纠纷本有积怨。我父亲在陇县儒林巷18号院内有家族分家所得的前院座北向南厦房东头两间,近年来由于儒林巷拓宽改造,使这两间厦房临街可作商铺。被告从2012年4月就无理阻挠我父亲将该厦房出租,2013年5月我父亲应承租户要求在自有临街厦房东山墙上开挖安装房门,在房屋即将交付商户之前,被告却于2013年7月13日将大量木料杂物堆放在该厦房新开的山墙门前,使我们房屋的承租商户无法开业,只得退租,给我们造成损失。因我父亲在本案起诉后已病故,现我要求被告移除堆放在山墙门口的木料杂物,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定辩称,我的房屋在原告厦房的东面,县城儒林巷拓宽改造时将我原有的房屋拆除,才使原告的厦房临街,虽将我房屋拆除,但拆迁征用有红线为界,红线以内至原告厦房山墙外皮的地方仍归我所有,我将拆除房屋的木料堆放在原告厦房山墙外合情合理。原告在厦房山墙开门未经过我的同意,该厦房房产登记及土地使用登记均属雷**所有,原告无权起诉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宗叔侄,因两家相邻权纠纷素有积怨。双方在陇县儒林巷18号院内均有祖遗房屋,原告之父在1986年家庭分家时分得该院前院座北向南厦房东头两间,其东山墙与被告的祖遗房屋相邻。后被告的房屋经儒林巷拆迁改造而拆除。原告之父于2013年5月在其厦房东山墙上安装房门,欲将厦房作为商铺对外出租,被告于2013年7月将拆除房屋的木料堆放于原告厦房山墙门外,致使原告之父的厦房不能出租,原告之父诉至本院,后因原告之父于2014年5月病故,现原告继续要求被告移除堆放在山墙门外的木料杂物,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另查,原告欲对外出租的两间厦房在分家时分归原告之父所有,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叔叔雷**名下,一直由原告之父管理使用,其与被告的土地使用登记相邻界线为该厦房东山墙外皮,被告堆放木料之处为原告厦房东山墙外至儒林巷沿街美化墙之间大约1米的距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析产协议证明书,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言材料,现场照片,被告土地使用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相毗邻,理应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互惠互利,并不得损害相邻方的权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双方权属界址为原告意欲出租的厦房东山墙外皮,山墙外皮以东不是原告的所有及使用权范围,且原告欲出租的厦房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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