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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张高寨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简普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茶叶合作社诉被告简普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定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简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原告所属地的沙溪乡人民政府为壮大当地经济产业,将其位于沙溪乡高原村九组的民爆服务站炸药仓库借给原告开办茶叶加工厂,该仓库与仓库值班室之间有一条公路用于物资运输。2014年5月初,被告简普以该公路占用其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地为由将该公路挖断,并种上农作物,禁止原告从该公路运输物资进出,使原告收购的鲜茶叶无法加工而腐烂,产品无法运出,也无法继续生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损坏的公路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1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注册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

证据二: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1份。证明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将其民爆服务站的炸药仓库借给原告开办茶叶加工厂。

证据三:领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民爆服务站的炸药仓库、值班室及炸药仓库与值班室间的公路用地均已依法征收并已给予补偿。

证据四:沙溪**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及简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民爆服务站的炸药仓库、值班室及炸药仓库与值班室间的公路用地均不在被告简普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

证据五:原告收购茶叶的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6日收购了价值3190元的茶叶,因被告阻止原告生产而损坏。

证据六:证人张**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0年左右,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为修建民爆服务站将沙溪乡高原村九组简吉军、简吉信耕种的部分土地征收并给予了补偿,简吉军耕种的土地用作了炸药仓库,简吉信(简普之父)耕种的土地用作了值班室及通向炸药仓库的公路,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值班室及公路所占地块并未登记在被告简普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的茶叶加工场开工之初邀请简吉信到现场指界,简吉信对值班室及公路的占地并无争议,后来简普以该地块属其家庭承包经营地为由,要求收回经营,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及乡政府均未调解成功。

证据七:证人吴**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吴**为原告聘用的工人,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4年正月一直上班到现在,原告最后一次收购的茶叶因无法加工而坏掉了。

被告辩称

被告简普辩称:原告的厂房是民爆服务站的炸药仓库,该仓库是因当时修建公路而建,现公路已建好,炸药仓库的公益用途已经被改变,被告收回其承包经营地继续耕种,并非侵权行为,而是原告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合法的依据及计算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简吉信与简普系父子关系。

证据二:高原村九组村民及高**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炸药仓库值班室及通往仓库的公路用地系简吉信家庭承包经营地。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询问简普的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证明炸药仓库及值班室已修建十余年,其间有一条公路相连,修建时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就公路及值班室的占地给被告家补偿了900元。今年五月初,简普将该公路挖断,种上了辣椒。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三,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无原件核对,领款人非简普本人所签,也不能说明是征地补偿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争议地块并没被征收;对证据七,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系多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且村委会与村民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应不予采信。

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的采信意见是: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其自书的收购清单,其数量及单价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聘用的员工出庭证言,该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高原村九组村民集体书写的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与高**委会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因利沙线公路改线,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在沙溪乡高原村九组修建了民爆服务站,其炸药仓库、值班室及仓库与值班室间的通道占用了该组的部分土地,仓库用地当时由该组村民简**管理,值班室及便道用地当时由该组村民简吉信管理,沙溪乡人民政府分别对简**、简吉信分别给予了3000元、900元的征地补偿。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之后,该值班室及便道用地并未发包给简普一家承包经营。2013年9月,沙溪乡为发展茶叶产业,沙溪乡人民政府将其民爆服务站的炸药仓库借给原告开办茶叶加工厂。2014年初,原告在平整便道时将该村支部书记张**及被告父亲简吉信叫到现场指界,简吉信对值班室及便道用地并无争议。2014年5月,被告简普以值班室及便道用地为其家庭承包经营地为由将该便道挖断并种上辣椒,阻止原告从该便道运输物资进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经村、乡调解无果。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其损坏的公路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190元。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妨害合法行使占有物权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将其民爆服务站的炸药仓库借给原告使用,其值班室及其仓库之间的便道为附属设施,原告对该炸药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形成合法占有,被告将便道挖断并种上辣椒妨害了原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损坏的便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190元,但对其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值班室及其仓库之间的便道用地属被告家庭承包经营地,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损坏的沙溪乡人民政府民爆服务站炸药仓库前的便道恢复原状,并不得实施妨害原告使用该便道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简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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