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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上诉人赵*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赵**、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系亲姐妹关系,原告系妹妹,郜保福系赵**的丈夫。两姐妹之父名为赵某某、之母名为石某某。

1992年,时任沙雅**理局的谢局长将赵**占有的约1800平方米土地与赵**商量后卖给了4家人做宅基地,其中包括本案郜**一家,后郜**妻子赵**向赵**支付了买地款4000元。1993年,郜**、赵**在所购买的土地上以小包的形式建了一栋房屋(共5间房、1间走廊)。1996年郜**、赵**在该房屋边上建了单独的一间伙房。1999年,郜**、赵**又在该块土地中前面的菜地里以小包的形式建了另一栋房屋(共11间)。

郜**、赵**在买赵**的土地以前,在离该处土地旁边隔几家人处有自己的一栋房屋宅基地,1995年将该宅基地出卖后搬入1993年建的房屋内居住,1999年再建新房,至今一直在该片土地上的房屋中居住。1991年原告从河南老家来到新疆沙雅,居住在其姐姐、姐夫赵**、郜**家。1997年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1998年结婚,1999年怀孕期间与赵**、郜**家人共同居住。1999年10月原告生产,在生产和坐月子期间由赵**、郜**在外面给其租住房屋一间进行生产、坐月子,满月后又回来与赵**、郜**家人共同居住。2002年原告去了北疆,2006年左右又回到沙雅,未与赵**、郜**家人共同居住。2006年原告与赵**、郜**吵架、打架后,至今未与赵**、郜**家人共同居住。

对于1992年赵**、郜**从赵**处购买的土地和1993在该土地上建的一栋房屋,在1993年3月9日,进行确权登记时,沙雅县国土资源局应赵**的申请,向赵**颁发了3-9-31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姓名为赵**,用地面积为462平方米;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名称也为赵**,家庭人口为4人。1993年12月30日,经沙雅县建设局下属单位房管所审核,向赵**颁发了302-9新政房3字第0346456号私房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人姓名赵**,共有人数4人,产权共有人关系情况一栏载明共有人姓名为:父亲赵*、母亲石*、妹妹赵*(内容均由维文书写,汉译意思);房屋产权证存根记载的产权人姓名也为赵**,共有人为4人,产权共有人关系情况为:父亲赵*、母亲石*、妹妹赵*;私有房屋现状调查表记载的户主姓名为赵**,人口4人,与房主关系为:父亲赵*、母亲石*、妹妹赵*。1999年12月15日,沙雅县国土资源局从311号土地使用者赵**使用的土地内划拨出232.5平方米土地给郜**使用,向郜**颁发了1999国用(沙土)字第56号土地使用证;同日对另一半土地使用权颁发了证号为1999国用(沙土)字第5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仍为赵**,该土地使用证在赵**、郜**手中持有。2000年4月6日,郜**持自己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302-9新政房3字第0346456号私房产权证向沙雅县建设局申请颁发房产证,沙雅县建设局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被沙雅县国土资源局划归郜**为由,将302-9新政房3字第0346456号私房产权证作废,将该证所载房屋所有权变更为郜**并向郜**颁发了3-9-237000208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郜**,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权利人种类记载为赵**(妻子);同时对另一半房屋所有权颁发了证号为3-9-30200020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赵**,该房屋所有权证在赵**、郜**手中持有。

原告及其姐姐赵**对1993年沙雅**理局颁发在赵**名下的3-9-311号土地使用证产生纠纷,均认为自己是赵**。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不服土地变更行政登记,以沙雅**源局为被告,赵**、郜**为第三人,向沙**法院提起诉讼,沙**法院作出(2009)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沙雅**源局1999年12月15日颁发给郜**的1999国用(沙土)字第56号土地使用证,并责成沙雅**源局将该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22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恢复至赵**名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沙雅**源局将土地使用证恢复至赵**名下,证号为沙雅县国用(2009)第056号土地证。2009年4月原告要求沙雅县建设局为其颁发000208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权属证书未果,提出行政复议,沙雅**公室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5日,原告不服沙雅县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以沙雅县建设局为被告,郜**为第三人,向沙**法院提起诉讼,沙**法院作出(2009)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沙雅县建设局2000年4月6日颁发给郜**的新政房字第3-9-2370002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责成沙雅县建设局将新政房字第3-9-2370002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恢复至赵**名下。郜**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阿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撤销沙雅县建设局2000年4月6日颁发给郜**的新政房字第3-9-23700020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项,撤销了责成沙雅县建设局将新政房字第3-9-2370002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恢复至赵**名下的判项。后沙雅县建设局将撤销的房产证恢复至赵**名下,证号为沙雅镇字第01308005号房产证。现被恢复至赵**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均在原告手中持有。

原告于1993年11月4日、1996年5月7日使用赵**姓名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1997年原告被判处刑罚,(1997)阿中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7)新刑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书均载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赵**。

原告在老家河南原籍时的姓名为赵**,到沙雅后,原告在原籍户口未注销的情况下即以赵*为名虚假申报了自理粮户口,2006年6月又申请增加曾用名赵**。2008年4月,河南原籍公安机关发现原告以赵*(赵**)名字在沙雅县落有户口,遂以原告户口重复,按规定注销了其原籍户口。2009年8月14日,沙雅县公安局对原告在沙雅县非法取得的赵*(赵**)的户籍关系予以注销,通知其重新申报户口。经其申请,2010年1月4日,沙雅县公安局给其办理了符合政策及法规的户口本,2010年2月24日,沙雅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提出更名为赵**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更名,2011年9月14日为其颁发了姓名为赵**的居民身份证。2012年8月10日沙雅县公安局为其办理了姓名为赵*、曾用名为赵**的户口,2012年12月14日根据该户口为原告办理了姓名为赵*居民身份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不动产物权引起的返还原物争议,故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较妥。本案赵**、郜**通过沙雅**理局同意并协调,取得了原土地使用权人赵**的4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给付了赵**转让费,后又在该土地上出资雇佣他人建造了两栋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此时,所建房屋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因其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设立物权,自建造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发生效力,房屋建好后建造人即在事实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该土地是原告将钱交于赵**委托赵**代原告购买及房屋的建造是原告出资给赵**、郜**委托其建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赵**、郜**提供的证人证实了整个土地的取得及房屋的建造过程,在双方涉及的多个案件中,这些证人证言均能保持基本一致,让人足以产生确信,故对赵**、郜**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房屋,初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均载明申请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赵**;私有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产权证存根、私房产权证初始登记亦载明产权人为赵**,本案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的权利人均为赵**。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原告与赵**均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为赵**。而赵**这一姓名的使用系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益,在原告、赵**各自使用赵**这一姓名的过程中,其二人特定人身分别与赵**这一姓名相结合不可分离的前提下,赵**这一姓名归属的民事权利应当与原告、赵**各自行使的特定权利相一致,才能确定赵**这一姓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人。

公民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在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时,本案争议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有权使用赵**的姓名以确认自己享有的物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房屋初始登记中的私有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产权证存根、私房产权证载明的共有人妹妹赵**相对于房屋产权人赵**而称谓的,该称谓足以证实赵*与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赵**不是同一人,而是赵**的妹妹,即赵**系赵*的姐姐,因赵**与赵**姐妹关系,由此能够确认房屋土地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赵**即为原告的姐姐赵**,原告并非登记的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赵**。

该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赵**、郜**在1999年一分为二,一半仍登记在赵**名下,另一半变更为郜**名下,变更在郜**名下的权利证书虽被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但后又经相关部门恢复变更至初始登记的权利人赵**名下,而本案确认初始登记的权利人系赵**,因此原告主张自己系争议土地房屋的权利人与本案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反证据规则,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除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购买、建造等权属事实不予确认外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郜**双方长期为涉案房屋、土地发生争议,行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只有在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的前提下,物权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不能自行作出判断。确认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等请求权,都以物权归属确定为前提,如若权利归属不清,行使请求权没有依据。在双方对赵**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未明确确定之前,上诉人赵*以其是产权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赵**、郜**返还房屋及产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程序和审判组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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