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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其他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夏其权、冉**、夏**、夏*、杨*、夏*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苟中亚审查此案,现己审查完毕。

经查:2015年10月21日,杨*驾驶川1A1777大中型拖拉机,从平昌县云台镇往平昌县青凤乡龙井村3社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行至平昌县红青路—平昌县青凤镇龙井村三社(小地名:猫儿岩)道路处时,与夏*驾驶的川F690E3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人夏**当场死亡,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杨*、夏*承担同等责任;夏**无责任。

夏**之父夏其权有子女五人(即:夏**、夏**、夏**、夏长城、夏**)。

2015年11月5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夏其权、冉**、夏**、夏*、杨*、夏*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杨*、夏*赔偿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340000.00元(含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76060.00元(8803.00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800.00元(8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110.00元(7110.00元5年5人)、其他损失补偿费81181.50元等)。二、上述赔偿款340000.00元,由夏*赔偿115000.00元,其款在本调解书签字时己付清;由杨*赔偿225000.00元,迭减己支丧葬费20000.00元,在本调解书签字时付款100000.00元,下差款105000.00元,杨*定在理赔时付清;三、夏*、杨*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理赔。四、上述赔偿为一次性赔偿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夏**、冉**、夏**、夏*、杨*、夏*于2015年11月5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有效。

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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