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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与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周*和郑**共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成套住宅一套,该住房已抵押贷款,且本院依法查封,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对四川渝**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50000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085006.1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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