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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江苏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丁**原审诉称:张**为扩大由其开办的泗洪县城北门诊部的经营规模,于2009年3月24日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购买景**司开发的泗洪县滨河名城17号和19号楼二楼、一楼西两间,总价格635万元。张**准备以个人名义购买以上房屋,但景**司告知因购买面积过大,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建议张**借用有经济实力的亲友名义购买部分房产,以便办理按揭贷款。张**遂找到本族兄弟张**,借用其名义购买了其中的17幢合68464号(17幢201号、202号两间)商业用房。张**、李*配合张**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按揭贷款手续,但张**、李*实际并未就涉案房屋有任何出资,且出具申明一份,对房屋产权状况做出解释说明。因张**被泗洪农商行起诉后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张**提出执行异议,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的执行异议。张**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泗洪县双洪路北侧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产权归张**、丁**所有。2.对位于泗洪县双洪路北侧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的房屋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泗洪农商行原审辩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由案外人提出的,本案张**、丁**不符合案外人的身份。本案是不动产物权的确权问题,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的名下,相应物权应归张**所有。张**主张其借用张**的名义购买房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张**陈述属实,其也只能向张**主张债权。

张**原审辩称:位于泗洪县双洪路北侧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的房屋,系张**、李*购买,实际所有权人系张**、李*。张**、李*购买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张**,双方约定以按期偿还按揭贷款的方式冲抵租金。张**将首付款154万元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由张**出具三份收条给张**,首付款发票出具后,张**将发票交给张**,三份收条由张**收回。张**、李*出具关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的申明时间是2012年,时间倒签到2009年6月3日。张**称出具该申明可以办到200万元贷款,分100万元给张**使用,故张**同意出具。张**系受骗出具的,该申明的内容不真实。

李**审辩称:2011年,丁**持申明找李*,要求李*签字确认。由于李*不识字,不清楚申明内容,只是按丁**的要求签了字。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张**、李*重新补办了结婚证。买房时,张**、李*及张**、丁**均去办理手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具体是谁支付的,李*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张**以泗洪县城北门诊部名义与景**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张**购买景**司开发的泗洪县滨城名城17幢、19幢二楼及一楼西两间,总价款为635万元。2009年5月左右,张**就购买的泗洪县滨城名城17幢、19幢二楼及一楼西两间在中**行泗洪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但被中**行泗洪支行告知因所购房屋面积过大,无法办理全部按揭贷款。张**遂找到张**、李*,要求以张**的名义购买其中17幢201号、202号房产。

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19日,张**分别与景**司就泗洪县滨河名城19幢106号、107号、108号及20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四处房屋登记在张**的名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张**支付。2009年6月3日,张**与景**司就泗洪县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处房屋在中国**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由张**偿还。上述六处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购房发票等原件均由张**保管,泗洪县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两处房屋一直由张**占有、使用。

关于泗洪县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两处房屋的首付款,张**、丁立梅陈述系张**支付;张**陈述系其将154万元首付款分三次交付给张**,并由张**出具收条三份,收条在开具正式的购房发票后由张**收回。

原审另查明:张**投资设立的泗洪**有限公司欠泗洪农商行贷款未还而成诉。经泗洪农商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洪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裁定,查封张**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房屋。2012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洪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泗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泗洪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略);张**、韩*、刘*、张**、张**、张**、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泗洪**有限公司、张**等人未能按照判决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泗洪农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张**、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丁**送达(2014)洪*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泗洪县滨河名城小区17幢201号、202号两处房屋的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2.是否应当停止对该两处房屋的执行。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该两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签订涉案两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考虑。虽然形式上系张**与景**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张**、李*出具给张**关于涉案两处房屋权属的申明,张**只是借用张**名义购房,该两处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系张**。且张**曾以泗洪县城北门诊部名义与景**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包含该两处房屋,后因购买房屋面积过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未能全部购买,这亦与之后张**借用张**名义购房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第二,该两处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均为张**支付。**公司出具给张**的7份收据,能够证明张**向景**司支付了首付款169.5万元,其中含泗洪县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房屋的首付款。中**行的存款存根以及偿还贷款的存折,证实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按揭贷款均由张**偿还,且张**并无异议。根据张**、李*关于涉案两处房屋权属申明,购房款全部由张**支付。张**陈述向张**现金交付首付款154万元及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关于由其支付首付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涉案两处房屋一直由张**占有、使用,该两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等原件也一直在张**处保管,这与张**、丁**主张其系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相吻合。张**抗辩其系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使用,并约定以张**按时偿还按揭贷款的方式冲抵房屋租金,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张**抗辩称出具关于涉案两处房屋的权属申明系受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于受骗的理由陈述过于牵强,缺乏合理性,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张**、丁**提供的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张**、丁**系借用张**名义购买涉案两处房屋,故对张**、丁**要求确认涉案两处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本案中,位于泗洪县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张加定名下,但该两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张**、丁**。泗洪农商行依据生效的(2012)洪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件中,张**、丁**并非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人,亦无自愿承担该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张**、丁**所有的涉案两处房屋应属案外人财产,故应停止对该两处房屋的执行,对张**、丁**关于停止对该两处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泗洪农商行辩称张**、丁**不符合案外人的身份,即使张**、丁**陈述借用张**的名义购买房屋属实,其也只能向张**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证明意义不具有终极性。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该权属证书是不产生证明效力的。且《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案两处房屋系张**、丁**借用张**名义购买,张**并非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张**、丁**可以要求确认其权利,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对泗洪农商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泗洪县双洪路北侧滨河名城17幢201号、202号(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产权归张**、丁**所有。二、停止对上述第一项中两处确权房屋的执行。原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李*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李*、泗洪农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李*上诉称:确认房屋权属的唯一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是张**,故张**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情况如下:1.张**与张**同村人,且系好朋友,张**在张**的提议下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因张**一直在泗洪县经营诊所,与开发商熟悉,而张**忙于经营生意,故全权委托张**办理相关买房手续。张**在经营过程中搞各种融资,为了便于其融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一直放在张**手中。2.张**虽然曾以泗洪县城北门诊部的名义与景**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的购房范围包括涉案房产,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张**购买。事实上,该协议因种种原因并未履行。3.张**提供的申明系2012年张**、李*为了便于张**融资而应其要求出具,并非2009年6月3日出具。4.张**之所以能够向银行贷款250万元,也是因为张**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贷款时张**还帮张**找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向泗洪农商行及担保人披露了张**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5.买房事宜均系张**操作,故李*对买房情况不清楚,但从未有人向其说过涉案房屋系借名购买。李*不识字,不清楚申明内容,因双方系好友及亲戚,对方说系办理贷款使用,故李*在申明上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丁**的原审诉讼请求。

泗洪农商行上诉称:1.张*定在向该行申请贷款时向其出示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原件,该行亦向房管部门进行了核实,泗洪农商行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归张*定所有。因申请贷款时张*定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泗洪农商行欲拒绝贷款,张*利为了使用张*定贷出的部分资金,极力撮合贷款,并为张*定寻找有经济实力的贷款担保人,担保人亦是在看到购房合同原件后方同意担保。张*利持有银行存款存根亦不足以证实按揭贷款均是由其支付。张*定、李*出具的申明时间倒签不符合常理,足以说明仅其二人是为了便于张*利融资而出具该申明。2.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及房管部门权属登记簿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均是张*定,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和排他效力。即使涉案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情况,该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系无效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利和张*定借名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利、丁**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张**、丁**答辩称:1.虽然法律规定房屋权属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为准,但该规定不是绝对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产权登记证书不能产生证明效力。原审诉讼中张**提供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缴款凭证、张**和李*出具的申*、中国**支行和景**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丁**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条规定排除了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的绝对性,故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张**、李*提供的证据为:1.泗洪**有限公司电费发票8张、2009年张**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张**在2008年、2009年购房期间经营泗洪**有限公司,具备购买涉案房产的能力。2.证人韩*、刘*、张**、张*乙证言,拟证明上述四证人正是基于看到张**的购房合同,认为张**有还款能力,才同意为其向泗洪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

泗洪农商行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四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进一步证明他们在为张**做贷款提供担保时内心确信张**在泗洪拥有这套房产,有资产实力,否则是不会为张**提供担保的,泗洪农商行当时也是基于相信张**有资产实力才给他办理了250万元贷款。

张**、丁**质证称:1.对电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产权归属。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印证,不能体现账户名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几名证人均为张**贷款提供担保,与张**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

泗洪农商行、张**、丁**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张**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登记在张**名下,诉讼中提供了其以泗洪县城北门诊部名义与景**司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协议内容包含涉案房屋)、张**与景**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份、张**与景**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张**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保险单及发票,景**司出具给张**的首付款收据7份、银行存款存根29份、偿还按揭贷款存折1本,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张**、李*共同出具的关于涉案房屋权属归张**所有的申明1份,景**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建议张**找人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以便于办理按揭贷款的证明1份,中**行泗洪支行出具的关于因张**无法办理较大面积房产按揭贷款,该行知晓系张**以张**名义购买部分房屋房屋并由张**偿还贷款的证明1份,证人周*(中**行泗洪支行零售贷款负责人)关于知晓张**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证言,证人丁*(丁**胞妹、李*胞兄弟之妻)关于李*系自愿签署关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的申明且知晓该申明内容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诉争房屋一直由张**实际支配使用的事实,张**、丁**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二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张**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后出租给张**夫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为便于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借用张**名义办理购房手续,放贷银行对此情况亦为明知,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张**、丁**有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李*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李*负担。泗洪农商行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泗洪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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