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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曹**、泰州市**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刁铺资金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张**、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刁铺资金合作社与张**、大**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刁铺资金合作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泰高商初字第185-1号、(2011)泰高商初字第184-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依法分别查封了“姜顺机001号”(船检登记号2009F2193817)、“姜顺机6699号”(船检登记号2003Y2102631)等五艘船舶。201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就该两案作出(2011)泰高商初字第185号、(2011)泰高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权利人刁铺资金合作社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曹**等陆续向法院申请执行张**、大**司等。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于2012年3月2日向武**法院提起船舶确权纠纷诉讼,被告为大**司,第三人为张**,该案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2)武海法商字第328号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确认:大**司、张**确认张**是“姜顺机001”号和“姜顺机6699”号的所有人;张**对“姜顺机001”号和“姜顺机6699”号拥有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2年4月23日张**针对原审法院对“姜顺机001号”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认为姜顺机001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原审法院应当解除对该船舶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泰高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并交代了张**的诉权。张**未对该裁定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0日张**根据武**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办理了“姜顺机001”号和“姜顺机6699”号船舶的过户登记,两船舶登记名称变更为“俞*0011号”和“俞*66999号”,所有人为张**。2013年5月31日,张**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与张**合伙购买了船检登记号为2009F2193817、2003Y2102631的两艘船舶,并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3日挂靠于大**司从事运输,2011年1月14日,张**退出合伙,张**支付张**4825000元,两船归张**所有,有武**法院调解书确认及过户登记为证等。要求解除对船检登记号为2009F2193817、2003Y2102631的两艘船舶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3)泰高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的异议。张**不服,向泰州**民法院提出复议,泰州**民法院认为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审查,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我院(2013)泰高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泰高执异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张**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上述两艘船舶为其所有,停止对上述两艘船舶的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追加大**司及张**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船检登记号为2003Y2102631的船舶于2003年6月5日建成,2003年6月13日王**(河南**交通路60号)购买后以其个人为所有权人、周口长**有限公司为经营人在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办理初始登记,船名为“豫周口货9888”。姜堰**输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获取所有权并向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登记,船名为“姜淤机299”。2009年12月13日大**司与姜堰**输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该船成交价为4400000元,双方约定预交定金10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提船付清余款,该船大**司买受后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当中明确载明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均为大**司,档案中亦注明无共有权人。船检登记号为2009F2193817的船舶系吴**(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31号9幢306室)所购,以其个人为所有权人、南京**有限公司为经营人登记在南京市地方海事局,船名为“宁东湖618号”,2010年2月8日,大**司经南京市船舶交易市场与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体签章及交易服务费发票均载明买受人为大**司,大**司购得该船后将其登记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船名为“姜顺机001号”,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均为大**司,且无共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两艘船舶(船检登记号为2003Y2102631和2009F2193817)在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2月8日之后实际所有人为大**司还是张**与张**;二、如上述两艘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大**司,则张**的过户行为是否有效;三、本院(2012)泰高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生效,对本案是否产生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从泰州市地方海事局船舶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船检登记号为2003Y2102631的船舶于2003年6月5日建成,2003年6月13日王**购买后以其个人为所有权人、周口长**有限公司为经营人在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办理初始登记,船名为“豫周口货9888”,姜堰**输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获取所有权并向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登记,船名为“姜淤机299”,2009年12月13日大**司与姜堰**输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该船成交价为4400000元,双方约定预交定金10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提船付清余款。张**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主文中出卖人为卫**,接收方为张**、张**,约定成交价为4408000元,预交定金2008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1日在高港交接船舶,该合同由张**及卫**签名,大**司未有代表人签名,仅作为见证方盖章;但卫**在船舶登记档案中既不是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又不是经营权人,作为合法登记所有权人的姜堰**输公司却未从中参与;且张**提供的出资证明,仅为其与张**之间的往来,未有任何张**或张**向卫**给付购船款的证据。故张**主张的“姜顺机6699号”系其与张**共同投资购买就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关于船检登记号为2009F2193817的船舶,从登记当中可以看出,该船系吴**购得后以其个人为所有权人、南京**有限公司为经营人登记在南京市地方海事局,船名为“宁东湖618号”,2010年2月8日,大**司通过中介南京市船舶交易市场与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体签章及交易服务费发票均能证实买受人为大**司,而张**提供该船2010年2月4日的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为吴**与张**,中介方为芜湖**交易所,两份合同明显不一致,且均无张**参与,亦无张**或张**的付款凭证;大**司购得该船将其登记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船名为“姜顺机001号”,登记显示,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均为大**司,且无共有权人,故张**主张的“姜顺机001号”系其与张**共同投资购买就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另张**与张**就如此数额巨大的合伙事宜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当中未载明两人与船舶的关系,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两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大**司而非张**与张**。

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规避执行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及大**司为逃避债务履行,在本院查封涉案船舶后仍至武**法院订立调解协议,并以武**法院的调解书为依据,于2012年12月10日将涉案船舶转移给他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过户行为应视为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泰高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后,异议人张**未提起诉讼,该裁定书已生效。但其后张**于2013年5月23日又针对原审法院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又作出了(2013)泰高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针对该裁定,张**提起的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案的审理亦符合程序。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4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登记效力非物权效力,原审仅凭泰州市地方海事局船舶登记作为依据,有悖离物权法规定。二、先入为主,以要式民事行为替代不要式民事行为。原审以“数额巨大”和“明显不合常理”否定合伙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武**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事实具有排他性和不可争议性。三、原审未对出资证据进行分析存在缺陷。出资时间与购买船舶的时间相近,是上诉人作为船舶出资人的强势证据,不能轻易排除。至于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经过评估,没有审查合伙财务,无权评判退伙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刁铺资金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两条船系上诉人所有,从现有证据看船舶的所有权人是大**司,并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张**主张其系案涉两艘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并要求停止对案涉两艘船舶的执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虽然武**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大**司、张**确认张**是案涉两船舶的所有人”,但该民事调解书同时载明“张**对案涉两船舶拥有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案涉两船舶属于特殊动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在前,张**与大**司、张**通过诉讼形成上述调解协议在后,故张**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其为案涉两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次,根据案涉两船舶的登记档案,在张**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办理过户登记前,案涉两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人均为大**司,而张**虽主张其与张**合伙共同投资购买案涉两船舶且其在退伙时成为案涉两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其所举出资及退伙协议等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主张;第三,原审第三人大**司、张**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明知案涉两船舶被依法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却仍然与张**至武**法院通过订立调解协议进行船舶确权,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而且张**在取得前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后曾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后,张**并未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认定张**非案涉两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两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据此驳回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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