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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沭阳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第三人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被告银**司因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薛*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据此查封了原属于薛*的沭阳**限公司的厂房、附属设施等资产。因薛*在此前已将这些资产转让给第三人薛**,第三人薛**已经以此设立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薛**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支付了对价,后以此办理了抵押贷款。这些资产都归原告所有。尽管原告已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沭阳县强大机械厂院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涉案的资产属于沭阳**限公司。在被告与薛*、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对薛*在正**司的股份进行了冻结,但薛*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无偿将其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其弟弟薛**,薛**以该资产成立沭阳县强大机械厂,这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从正**司和强大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看,涉案资产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一套资产两块牌子。因此,涉案的资产依然属于正强机械公司,强大机械厂对涉案资产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仅依据与强大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涉案的财产权利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银**司诉薛*、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应银**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薛*在沭阳**限公司的300000元股权份额。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对此案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判决薛*、肖**给付银**司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薛*、肖**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银**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1)沭执字第0820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薛*在沭阳**限公司的300000元股权份额予以冻结。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1)沭执字第820号执行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薛*独资注册的沭阳**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区公司内的所有厂房、土地使用权、附属用房、机器等厂内所有财产及其附属设施。

另查明,薛*与薛**于2010年8月1日订立协议书,约定变更沭阳**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变更后由薛**主持和负责生产,负责相关的法律责任;营业执照变更后,沭阳**限公司的所有权、生产权及债权债务等均由薛**负责承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薛*负责与薛**无关等内容。后薛**以上述资产设立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并扩建了厂房等。2010年10月19日,工商管理部门对沭阳县强大机械厂进行了登记,注明投资人为薛**,出资方式为u0026ldquo;以个人财产出资u0026rdquo;。2011年6月14日进行了年检。2013年10月11日本院对薛**执行谈话时,薛**称其已给付薛*600000元购买了薛*的上述正强有限公司的资产。

原告江苏**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设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3年11月18日,沭阳**械厂与宝**司订立了资产买卖协议,由宝**司以1155000元购买沭阳**械厂的资产和该厂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有厂区东侧大厂房一栋、厂区西侧小厂房一栋、厂区北侧附属小平房9间、大厂房内2条行吊、厂区变压器及厂内电线电器、配电柜等)。2013年9月10日,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对原告申请生产的产品项目予以批准并备案。2014年3月4日,原告和沭阳**办事处订立投资协议,双方对原告的纳税额、享受的优惠政策、所使用土地的租金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5日,原告宝**司以上述资产作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

在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公告查封沭阳**公司所有的有关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后,本案原告宝**司同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是沭阳**公司的财产,而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对价后买得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请求解除该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沭执异字第006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即本案原告宝**司的异议申请。后宝**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确认该厂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设施为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2014)沭执异字第0060号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买卖合同、厂房款收据、抵押登记证明、宝**司验资报告及股东投资协议书和用地红线图、执行听证笔录、本院对薛**的谈话笔录、资产负债表、正**司和强大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沭**改委2013第189号文件、章**办事处与王**订立的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薛**受让了原沭阳**有限公司的资产,并以此设立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工商管理部门也对此进行了登记、年检和确认,后薛**又扩建了厂房等设施,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涉案资产。第三人薛**与原告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的厂房、设备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登记以及原告在其后使用上述资产经营过程中以涉案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与政府之间进行协议投资等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资产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人民法院冻结薛*在原沭阳**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没有直接查封该公司的相关资产,并不影响薛*将正强**公司的相关资产转让给薛**,也不影响薛**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的相关资产转让给原告。虽然在此之后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资产,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薛**在此前就涉案资产所订立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原告据此取得该资产(包括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虽然该资产没有进行物权登记,这只是没有进行物权公示,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以及相关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沭阳县强大机械厂亦即原沭阳**有限公司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为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沭阳**工业区的原沭阳**有限公司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归原告江苏**限公司所有;不得执行上述财产和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沭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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