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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诉上海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司)一案中,被告申请保全,查封了位于原告处的一批实物资产。该批资产系梦**司抵债给原告所有。因梦**司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83,176.30元无力支付,双方便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由梦**司将一批实物资产作为加工费抵债给原告。双方在4月初又口头约定原告为梦**司支付工人工资及为梦**司担保顾**等人504,000元抛光工人工资,2014年4月梦**司向原告进行实物交付,并将实物资产运入原告租住场所,此批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为梦**司支付工人工资、水费及法院执行费计406,028元。在实际履行双方协议过程中,原告与梦**司又产生异议。因而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物资的抵债价格,并由原告代梦**司支付顾**等人工资504,000元。原告已代梦**司完成约定的全部支付金额,原告已履行与梦**司关于该批资产抵债的所有义务,梦**司也向原告进行了资产的实物交付,原告系该批资产的所有人。且在被告诉梦**司案件审理中,梦**司也确认上述被保全资产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梦**司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在被告申请保全中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本院依(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209弄59号内物资归原告所有;2、对上述查封财产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全的物资是梦**司的资产,并非原告的资产。执行异议听证中,原告与梦**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同一人,其利益具有一致性,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原告的财务账目未显示有资金流出,无法证明其与梦**司发生资产转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原告(作为甲方)与梦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系定作加工业务关系,双方一致确认,至2013年12月25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加工费)383,176.30元。因乙方资金困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乙方所有的实物资产一批(附清单,包括本案查封设备)作价383,176.30元抵偿此笔债务,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给甲方。如不能如期交付,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尾部甲方栏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乙方栏由梁**签名,加盖有“上海梦**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2014年6月12日、8月15日,韩**与案外人浦**签订《约定》、《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日起原告向浦**租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209弄59号2,030平方米厂房,每月租金23,000元,已付至2014年8月底。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梦**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在执行2013年12月30日协议过程中产生了异议,为此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协议,确认梦**司抵债给原告的物品已于2014年4月初搬入原告租借的西岑街209弄59号(上海业**限公司)厂房内,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对上述物品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搬入西岑街209弄59号的物品抵债金额为1,293,204.30元,包括原告为梦**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执行费、水费等910,028元及梦**司欠原告的加工费383,176.30元。

2014年8月7日,本院受理李**诉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梦**司价值15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8月15日查封了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209弄59号厂房内的黄色叉车一辆、株式会社大成高**复底机二台、佛山**液压机二台。因原告认为上述被查封的设备属其公司所有而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与梦**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与财产保全查封上述设备并无冲突,上述设备所有权目前尚难以确定为原告所有,故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诉讼保全异议书、(2014)青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落款2013年12月30日协议、2014年6月12日约定、2014年8月15日协议、房租收据、2014年6月26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2014年6月18日所作询问/讯问笔录,梁**称:“我于1998年在吴江开办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2002年在西岑开办上海梦**有限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梦成公司欠新时代公司货款38万余元,新世纪厂欠50余万元,共80多万。我因拖欠公司员工工资,2014年3月法院发了最后通牒,我在同年3月下旬找韩海*谈合作经营梦成公司,同意以梦成公司机器、半成品作价,给韩海*51%股份,要求韩海*负责今后生产资金投入并解决员工欠薪。后韩海*表示同意我的条件,但要求更换经营场所,以免债权人上门讨债影响经营。2014年3月底,我与韩海*等人一起吃完午饭后,韩海*让我签了《协议》,我酒喝多了,没有仔细看,当时并未加盖公章。2014年4月中旬,韩海*将我厂搬到西岑街209弄59号,该厂房由我和陈**看过多次后与房东敲定租三年,定金2万元由韩海*支付。由于我欠抛光老板顾**加工费504,000元未付,我与顾**签订协议并由韩海*担保。搬好新地方后,韩海*以执照办不出等为由不再投资,并要求我给他80万元。2014年5月,我另外找了投资人曹**,与我及陈**签订了《协议书》,为防止韩海*破坏经营,故将协议落款签在2014年1月8日。现在我愿意将韩海*支付的工人工资、搬场费用及新厂租金还给他,不同意韩海*搬走新厂里的机器,机器设备是属于我的。”

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8日梁**以梦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顾**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梦成公司历年结欠顾**抛光人工费504,000元,从2014年8月起每月付款3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及顾**出具的收条若干,证明原告代梦成公司支付抛光工人工资504,000元。

2、2014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与梦**司签署的《代发工资备忘》及梦**司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为梦**司代发2014年4月30日前所有工人工资372,628元。

3、2014年8月16日,梦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梦成公司支付案外人宋**等款项1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梦**司2014年6月26日协议书相对应,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从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故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证明其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与梦**司于2014年3月底签订协议,约定由梦**司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查封设备在内的物品作价383,176.30元抵债给原告,此系双方关于转让梦**司物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虽然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然其确认其签名系真实的,且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4月原告将上述抵债物品搬入其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209弄59号厂房,即抵债物品已交付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上述物品所有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梦**司再次签订协议,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对价变更了抵债金额,并确认抵债物资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综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全面、适当,原告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209弄59号厂房内的黄色叉车一辆、株式会社大成高**复底机二台、佛山**液压机二台归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所列财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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