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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兵工**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下称兵工财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天**有限公司(下称天**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兵**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24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下称江**院)依据(2013)澄周*初字00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万**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司一案中,从兵**公司在招商银行西安小寨支行(下称招行小寨支行)的010900021210501账户(下称501账户)中执行划扣826000元。但该账户中的826000元不属于被执行人天**司所有,而为兵**公司所有。兵**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隶属于开会了兵**公司的企业财务公司,兵**公司在兵**公司及其所属成员单位范围内开展吸收存款、资金结算、资金管理等金融服务业务。本案的被执行人天**司属于兵**公司成员单位,是兵**公司的客户之一,其在兵**公司处开立有结算账户3050(下称550账户)。天**司收入账户开立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账户为8701(下称701账户),该收入账户每日所收入资金均被归集至兵**公司在招商银行西安小寨支行的501账户中。成员单位资金归集至兵**公司处形成成员单位存款,兵**公司根据成员单位指令以成员单位在兵**公司账户中存款余额为限进行支付。故江**院应当依法扣划天**司在包括兵**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的存款。江**院将兵**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被执行人天**司所有的资金予以执行扣划实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兵**公司依法向江**院提出执行异议,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2013)澄执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兵**公司执行异议。兵**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江**院扣划的兵**公司在招行小寨支行的501账户中826000元为兵**公司所有;2、依法判决江**院停止针对兵**公司的执行措施;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原审辩称:兵工财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兵工财务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天**司、西安彩**限公司、陕西**学研究所、西安**研究所、中国兵**四研究所与兵工财务公司进行了资金归集并将五家单位资金都汇总于招行小寨支行501账户中,而资金归集并不影响资金归属,所以501账户中资金的所有权应为五家单位共有,而非兵工财务公司所有。2、兵工财务公司要求停止对兵工财务公司的执行措施,天**司的资金与其他四家公司的资金归集到501账户中,属于资金的混同,从501账户银行流水中无法区分出各家单位资金的流向,故江**院对兵工财务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3、兵工财务公司系天**司债权人,若兵工财务公司不将天**司550账户内所有的资金归还其贷款或免除其担保所支付的款项,天**司账户的余额是远超过本案的标的。

第三人天**司述称:本案是由万**公司和天**司的经济纠纷引起的扣划,扣划和天**司没有关系。由于天**司和万**公司的债权债务将无辜的兵工财务公司牵扯到了其中。兵工财务公司是兵**团下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天**司和兵工财务公司仅仅是存款、结算、贷款业务的关系,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开具账户进行业务结算,结算的账户金额是以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的资金余额为限,兵工财务公司依据天**司的收付款指令进行业务处理。兵工财务公司501账户不属于天**司的结算账户,该账户里面的资金和天**司的资金没有直接关系,该资金不属于天**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兵工财务公司隶属中国**公司,兵工财务公司系经北京**管理局批准于1997年6月4日设立,其许可经营项目主要包括: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等。2011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北京监管局向兵工财务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许可兵工财务公司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义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

2013年9月24日,江**院依据(2013)澄周*初字00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万**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司一案中,从招行小寨支行户名为兵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501账户中扣划826000元。兵工财务公司向江**院提出异议称,江**院扣划的826000中的825150.53元不是天**司的资金,849.47元属于天**司的资金但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返还款项。2014年1月3日,江**院作出(2013)澄执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兵工财务公司的异议申请。兵工财务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天**司向兵工财务公司出具《银行账户资金归集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天**司将其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下称招**分行)开立的户名为:云南天**有限公司701账户,与兵工财务公司在招行小寨支行开立的501账户建立资金归集关系。对该银行存款账户中,每日超过留存额度为人民币零元的资金进行自动归集(法定节假日除外),并将归集资金直接转入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开具的结算账户550中。上述资金归集于2010年8月3日起开始生效。

中国兵**四研究所、西安彩**有限公司、陕西**学研究所、西安**研究所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0年8月3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31日与兵工财务公司在招行小寨支行开立的501账户建立资金归集关系,并各自在兵工财务公司开具相应结算账户。

又查明,天**司及与兵工财务公司的资金归集基本流程为:天**司通过在招行昆明支行开立的701账户接受客户单位付款,付款资金到账后,每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超过留存额度为人民币零元的资金进行自动归集至兵工财务公司在招行小寨支行开立的501账户,在资金归集的同时,该款项记入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处开立有结算账户550账户。兵工财务公司依据天**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或者通过网银系统提交对外付款指令,通过该账户对外付款,550账户对外付款后其账户余额相应减少,天**司以其余额为限对外付款。

2013年1月25日,云南省**民法院依据(2013)昆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开立的550账户冻结。2013年9月24日,江**院从招行小寨支行501账户中扣划826000元时,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的550账户中的余额为849.47元,且该款已被冻结。

兵**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反映,天**司的701账户最后一笔归集到501账户,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1065万元,同日550账户内资金余额10780586.27元。其后,550账户发生多次收款与付款行为。截止2013年1月24日该账户余额为257354.61元,该款于同日划至北方光电科技房屋有限公司后,550账户余额为0。此后,550账户分别在2013年3月21、6月21日、9月21日结息入账合计849.47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501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是属于兵工财务所有还是属于兵**团下属的五家资金归集单位所有,兵**团下属的五家资金归集单位归集到50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混同。

该院认为:501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兵工财务公司,501账户内资金的归属不构成混同。

首先,从501账户的外在形式看,兵工财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享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格,以兵工财务公司名称在商业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资金,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归其所有,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性质上属于兵工财务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其次,从501账户资金归集操作流程看,天**司701账户的资金被归集到501账户后,会即时等额反映在天**司开立的550结算账户,从而形成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的存款,该账户资金系天**司财产,因此天**司的701账户的资金不因为被归集而丧失独立性,而是点对点流入550账户,不会在501账户中与其他成员归集单位的资金形成混同,亦不能认为501账户属于被归集单位的共有或共用账户。第三,从550账户内资金支配方式看,该账户内的资金系由天**司支配,具体方式为兵工财务公司通过天**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或者通过网银系统提交对外付款指令,通过该账户对外付款,天**司以外的四家单位采用的同样的操作方式,进一步佐证天**司资金不因归集入501账户而丧失独立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兵工财务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501内的资金应归其所有。江**院扣划的是兵工财务公司的账户内的财产,侵犯了兵工财务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执行措施。兵工财务公司要求确认501账户财产归其所有及要求江**院停止执行措施的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万**公司关于兵工财务公司系天**司债权人,可能通过操纵550账户资金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江**院扣划的兵工财务公司在招商银行西安小寨支行501账户资金826000元为兵工财务公司所有。二、江**院停止针对兵工财务公司执行措施。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万**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江**院有权划扣501账户,一是因为天**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二是天**司将资金归集到兵**公司形成财务交叉或混同,而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501账户中的资金不属于天**司;2、501账户内的资金不是天**司所有,而是五家单位归集的资金总额,兵**公司主张该资金总额为其所有,自相矛盾;3、兵**公司并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模式也与银行不同,501账户自动归集的资金与各成员单位授权归集的资金不符,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必然是真实的,且550账户是兵**公司自己开设,而非在银行开设,其是否与501账户对应也无法确定。综上,501账户资金来源是五家单位自动归集,资金使用却是兵**公司统一支出,无法区分天**司与其他四家成员单位的资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兵**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财务公司这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模式问题,具有类案性;2、兵**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托商业银行办理存贷、结算业务,实际操作流程是依托我们在商业银行开具的账户,多个客户的资金归集到该账户,该账户的每一笔流水都对应登记在我公司的多个客户账户,客户用款时向我公司发出指令,经我公司审查后,再通过我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具的账户(一般并非归集账户)对外支付,因财务公司亦受中**银行监管,每一笔收支都有操作留痕,有据可查。而其原理则是,我们先行吸收客户存款,再将客户存款存入商业银行,因此,客户的款项在我公司有详细记录,客户对应我公司账户的资金才是客户的,而用以归集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则是属于我公司的。本案中,兵**公司与万**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执行我公司财产。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院冻结501账户826000元有无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501账户并非天**司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内除天**司的资金外,还有西安彩**限公司、陕西**学研究所、西安**研究所,中国兵**四研究所四家公司归集的资金,且天**司的资金归集至501账户后,会即时反映到兵工财务公司为其设立的550账户,并能够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2013年9月24日,江**院从501账户中扣划826000元时,天**司在兵工财务公司的550账户中的余额为849.47元,且该款已被冻结。因此,江**院冻结501账户82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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