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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夏兰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晨曦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1日,晨曦公司收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法院)送达的(2013)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晨曦公司认为雨**法院驳回晨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388号书香名苑某号楼508室系晨曦公司所有;雨**法院裁定508室归张**和夏**所有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雨花台区**回晨曦公司的执行异议显属错误,并严重侵犯了晨曦公司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现为了维护晨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388号书香名苑某号楼508室为晨曦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由张**、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夏**原审辩称,法院执行并无不当,现该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过户,请求驳回晨曦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4月份,晨曦公司与案外人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388号书香名苑某号楼508室出售给庞*,后因庞*未支付完房款,晨曦公司将庞*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年江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江**二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晨曦公司与庞*之间的买卖合同,案外人庞*须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388号书香名苑某号楼508室房屋返还给晨曦公司,如不能返还,需赔偿晨曦公司124663元。

2007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雨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庞*返还张*(系张**、夏**之子,执行过程中去世)420000元等(已执行部分)。但庞*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张*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7)雨执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508室房屋确认归买受人张**、夏**所有。为此,晨**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执行局认为,对庞*名下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张**、夏**晨**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13年3月裁定驳回晨**司的执行异议,晨**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查明晨**司诉请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388号书香名苑某号楼508室房屋,张**、夏**已于2013年9月10日出卖给了案外人许*、卓**,并已转让过户。

以上事实,有晨曦公司提供的(2007)雨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2007)雨执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2008)江**二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书、(2013)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现因晨曦公司在与庞*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已判决庞*返还房屋或者赔偿房款,因此晨曦公司就未取得的房屋可以要求庞*赔偿。另外原审法院在执行涉案房屋时,由于该房屋预登记在庞*名下,故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处置并无不当。现该房屋已由张**、夏**转让给案外人许*、卓**,故原审法院对晨曦公司要求确认张**、夏**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388号书香名苑某号楼508室房屋为晨曦公司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晨曦公司南京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晨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江**院判决庞*返还本案诉争房产,则诉争房产权属当然归于上诉人,庞*无权以房抵债。原审法院裁定诉争房产归属于被申请人当属错误。2、原审法院在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诉争房产归属于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关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即使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原审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权属,并依职权监管抵价,而不应直接制作以物抵债的裁定书。3、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预告登记期限仅有三个月,且不能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于2004年预登记在庞*名下,所以其于2008年裁定依法查封并无不当;该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故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该认定无视(2007)雨执字第699号裁定存在错误的事实,且原审法院程序拖延,直接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5、原审法院在审判中存在种种不严肃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夏**二审辩称:1、张*、晨曦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财产保全分别开始于2007年3月与2008年8月,张*的财产保全时间远远早于晨曦公司,且2008年9月雨**院便将诉争房屋裁定归被上诉人所有,时间先后顺序一目了然。如涉案房屋并非登记在庞*名下,则根本无法完成财产保全、过户等一系列事宜。2、被上诉人是在雨**院的协助下完成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而将诉争房屋变卖亦是履行江**院作出的调解书。3、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9月变卖给案外人,其产权亦已过户,故晨曦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4、被上诉人仍要向庞*继续追讨其欠付款项。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13)江宁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雨**院(2007)雨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江**产局出具的送达回证、(2007)雨执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江**产局出具的送达回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并认为调解书内容不合常理。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为法院出具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1、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4月份,晨曦公司与案外人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并不是3、4月份,而是4月份。2、原审判决书仅列明的购房主体为庞*,但购房主体应为庞*与朱袆旻。3、原审判决查明“后因庞*未支付完房款…”但庞*并非未支付完房款,而是根本未支付房款。4、原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雨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庞*返还张*(系张**、夏**之子,执行过程中去世)420000元等(已执行部分)”、“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7)雨执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民事调解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更未查清;420000元是否已部分执行,上诉人也并不清楚。5、原审判决还查明“本院执行局认为…张**、夏**晨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13年3月裁定驳回晨曦公司的执行异议”,而执行局在听证时曾表明裁定书是错误的,且裁定驳回的时间是2月而非3月。6、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晨曦公司提供的(2007)雨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过该调解书。上诉人提交的江**院(2008)江**二初字第417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书,原审判决却没有涉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江**初字2538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判决亦未涉及。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不持异议之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2004年4月,上诉人与案外人庞*、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2月25日,雨**院以(2013)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晨曦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晨曦公司主张根据已生效的(2008)江**二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书,其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但根据该生效判决,如庞*、朱**不能返还诉争房屋,上诉人仍可主张上诉人庞*、朱**赔偿一定款项。据此,晨曦公司就诉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该房屋已转让至案外人许*、卓**名下,故原审法院驳回晨曦公司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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