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时言民、原审第三人徐**、溪艳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时言民、原审第三人徐**、溪艳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时言民,原审第三人徐**、溪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言民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购买了黑C1888B轿车,双方签署了协议,交齐了购车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车开到东宁县东宁镇使用至今。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八面通办理事情时,该车被穆棱市人民法院扣押,2014年12月5日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5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制发了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经被告申请法院扣押该车辆是错误的,该车辆是原告正常购买和善意取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2014年7月18日原告找到原车主办理丢失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7月21日又办理交强险手续,原告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4)穆执字异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黑C1888B轿车(价值40000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一审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根据两名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存在逃避债务嫌疑,且本案争议车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未提供交款收条。

原审第三人徐**在一审述称:被告与溪艳军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徐**不知道,第三人徐**与溪艳军离婚时,约定第三人知道的债务、第三人徐**签字的债务由第三人徐**承担。被告与溪艳军的债务是在第三人徐**离婚后知道的。本案争议车辆第三人徐**已经卖给原告了,车辆应归原告所有。

原审第三人溪艳军在一审时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徐**与溪艳军于2012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登记在杨*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1888B起亚牌小型轿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徐**与溪艳军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离婚,约定财产归第三人徐**。2014年6月2日第三人徐**将车牌号为黑C1888B起亚牌小型轿车以

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时言民,并由原告使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收车船税、滞纳金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与第三人溪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穆棱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制发了(2014)穆*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4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381-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杨*名下的号牌为黑C1888B起亚牌轿车。扣押时该车辆正在由原告时言民使用。2014年12月11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时言民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徐**将其与第三人溪艳军在离婚时分得的登记在杨*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1888B起亚牌小型轿车卖给原告时言民,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时言民交付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争议车辆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徐**与原告时言民之间的车辆买卖虽然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争议车辆已经通过买卖关系实际交付给原告时言民,故物权已发生转移,争议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时言民。现原告要求撤销(2014)穆执字异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黑C1888B轿车(价值40000元)的执行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被告李**以第三人徐**、溪艳军的离婚协议存在逃避债务嫌疑,且本案争议车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未提供交款收条等理由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有利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停止对登记在杨*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时言民的车牌号为黑C1888B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执行;2.驳回原告时言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本案第三人溪艳军、徐**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显然这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离婚;2.被上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供付清款项的证据即使被上诉人时言民交付了全部价款且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也就是可以执行该财产,这是对自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付出的代价;3.被上诉人属于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过户,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言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答辩称:车已经卖了,当时就为了给我母亲看病,所以把车卖了。

原审第三人溪艳军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标的黑C1888B起亚小型轿车是否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名称:黑龙**医院影像检查报告意在证明:我母亲刘**得宫颈癌,需要钱所以把车卖了。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证据只是2015年3月的检查,不能证明在2014年6月卖车是为了给其母亲治病。

被上诉人时言民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说明第三人徐**的母亲患有宫颈癌,虽然检查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根据其本人说明及一审叙述。早在2014年6月2日卖车钱就已经患有癌症,李**及证人、被上诉人时言民都知道徐**母亲患有癌症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溪艳军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14)穆*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即由原审第三人溪艳军偿还上诉人李**借款本金2万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为上诉人李**,被申请执行人为原审第三人溪艳军。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扣押诉争起亚牌小型轿车即黑C1888B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实际由原审第三人徐**、溪艳军购买,属于原审第三人徐**、溪艳军夫妻共同财产,其在2013年6月27日办理离婚协议时约定将诉争的车辆归原审第三人徐**所有,原审第三人徐**获得诉争车辆处分权后于2014年6月2日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时言民,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同日原审第三人徐**收到被上诉人时言民购车款,原审第三人徐**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言民。另外华安财产保**公司穆棱支公司2014年7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体现被保险人为时言民,记载费用为付款方时言民。原审法院扣押诉争的车辆时,原审第三人徐**与被上诉人时言民已进行车辆交易,诉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即黑C1888B车辆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言民,并实际占有,物权已发生转移,诉争的车辆所有人应为被上诉人时言民,虽然诉争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即被上诉人时言民具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登记在杨*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时言民的车辆牌号为黑C1888B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执行是正确的,但其表述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第三人溪艳军、徐**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显然这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离婚、被上诉人时言民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供付清款项的证据即使被上诉人时言民交付了全部价款且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也就是可以执行该财产,这是对自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付出的代价及被上诉人时言民属于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过户,应认定其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时言民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不得执行登记在杨*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时言民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C1888B执行标的。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