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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地产公司)、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诉称:2012年12月28日,焦**与绿**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绿**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桃花源小区1号楼的6、7、8、9、10号5间车库出售给焦**,总价为267976元。合同签订后,焦**向绿**公司交付了全部钱款,绿**公司开具了收据并交付了车库。因涉案车库当时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焦**交付了车库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车库,没有任何过错。焦**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焦**与绿**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解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桃花源小区1号楼6、7、8、9、10号5间车库的查封。

被告辩称

杨**辩称:焦**与绿**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焦**是在明知绿**公司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的5间车库,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绿**公司在执行阶段给法院提交了一份涉案车库没有买卖,也没有办理物业进户手续的证明。法院查封涉案车库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焦**的诉讼请求。

绿洲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焦**与绿**公司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绿**公司将涉案5间车库在内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720元的价格卖给焦**,总房款为267976元。焦**自认绿**公司与案外人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贷公司)之间存在1000余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9日和31日,瀚**贷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即相关另案原告李**共计出借给绿**公司38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同为瀚**贷公司工作人员的另案原告李**、李**、薛**以与焦**同样的方式分别与绿**公司签订了三份《住宅认购协议书》。上述四份《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794262元。

另查明:杨**与绿洲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杨**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房屋和车库,查封期限为2年。后杨**胜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焦**以涉案车库已经实际购买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驳回焦**的异议。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住宅认购协议书》(2015)吉中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主张案外人瀚银**公司与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瀚银**公司已经实际提供借款。焦**等四人与绿**公司分别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购房款系由瀚银**公司上述出借款项抵付。焦**等四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综合涉案《住宅认购协议》签订在前,涉案款项实际发生在后,以及《住宅认购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款明显偏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住宅认购协议》的签订仅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所提供担保的方式,焦**与绿**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焦**关于《住宅认购协议》系绿**公司与其协议约定以涉案车库抵偿借款并已实际交付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焦**主张的借款关系和杨**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者均是对绿洲地产公司享有平等的债权,但杨**对绿洲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确定,并对绿洲地产公司的财产(包括涉案车库)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焦**请求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停止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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