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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潘*、焦**、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潘*、焦**、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宝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月20日,我和张**与凌源市佛爷洞乡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我二人以1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佛爷洞乡政府果蚕站房屋和院落,我二人各自出资7.5万元,上述房屋及院落归我二人所有。由于当时张**没有钱,购房款全部由我支付。此后我多次向张**催要房款,2014年8月10日,张**将全部房屋转让给我,并签订了协议,现在我对该房屋和院落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潘**执行案件申请人,被告王**、焦**为执行案件被申请人,在执行案件中,被告潘*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我所有的房屋,我向执行局提出了异议,贵院作出(2014)凌执他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乡政府和张**的协议有效,房屋归我所有,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2013年10月1日,张**向我借款150,000元,张**与我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果蚕站的房屋和院落抵押给了我。张**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2013年11月1日,张**将房屋转卖给我,我也接受了房屋,并且房屋和院落一直由我管理,原告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和确认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买房子的时候说是张**和原告一起买,但是当时张**没有钱,全是原告一个人拿的钱,后来原告找张**要钱,张**没有钱就把房子转给原告一个人了,并将张**打给赵**的两张欠条收回,还给了4,000元现金。

被告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赵**和被告王**丈夫张**与凌源市佛爷洞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佛爷洞乡人民政府以1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佛爷洞村的果蚕站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原告赵**及张**,每人出资75,000元,因张**无钱支付,购房款由原告全额垫付。2012年9月5日,原告向张**索要垫付购房款,张**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4,000元和37,000元的借条两份。2014年8月10日,原告赵**与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张**将共同购买的房屋全部转让给原告,抵顶所欠原告所垫付的购房款。

2012年10月1日,张**向被告潘*借款150,000元,并与被告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张**自愿用从乡政府购买的果蚕站房屋抵押向潘*借款15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潘*对抵押的房屋处置拍卖抵顶借款。抵押未办理登记。2014年3月7日,张**与被告焦**以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潘*借款20,000元,张**与焦**连同上笔借款为被告潘*出具了一份170,0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17日,张**因故去世。被告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焦**等人偿还借款。2014年9月2日,被告潘*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凌立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张贴查封公告、封条。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凌**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王**偿还被告潘*借款17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潘*申请执行。2014年12月9日,原告赵**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凌执他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凌源市佛爷洞向人民政府,地类用途为机关团体。房屋及院落由被告潘*实际占有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凌立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14)凌执他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14)凌**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出售协议书,证明,收据,借条,抵押合同,凌*用(2014)第12068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与被告王**丈夫张**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被告潘*与张**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抗效力问题。原告赵**与张**共同与佛爷洞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共同购买乡政府的果蚕站房屋,原告与张**对所购买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原告为张**垫付购房款,张**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张**尚欠原告借款。之后,原告赵**向张**索要垫付款时,张**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原告抵顶借款。因张**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时间,在张**与被告潘*签订的抵押合同之后,张**向原告转让房屋抵顶借款行为属于无效。原告主张对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只享有座落于凌源市佛爷洞乡佛爷洞村果蚕站房屋及院落一半份额的所有权。被告潘*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凌立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封条,查封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对座落于凌源市佛爷洞乡佛爷洞村果蚕站房屋及院落享有一半份额的所有权,该部分不得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50元,被告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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