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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魏成新、第三人于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所负的案涉债务应为第三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法院判决(2015)甘执审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无效,判决不得执行原告的财产(包括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7年8月登记结婚。自2010年至2012年间,第三人从被告处借款计890,000元。2012年1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3月,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被告890,000元。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本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900,000元。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本院下发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u0026amp;amp;rdquo;,本案执行标的--所冻结的原告银行存款是原告、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原告、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而案涉债务亦系原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原告、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为执行第三人所负债务而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合法,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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