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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吉林省**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国诉被告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诚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国诉称,原告挂靠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承建了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开发的万龙第十城工程,原告只向汇**司交纳工程款6.2%的管理费(0.6%)和税金。在万龙第十城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万**司资金不到位,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大多用于支付材料款等,尚拖欠的工程款是马**等十三个班组农民工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等多方面、多次做工作,万**司最终同意支付1,533,000.00元,但必须依施工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入挂靠公司汇**司的账户内。原告在并不知道汇**司的账户已经被查封的情况,同意了将此款转入汇**司账户。然而此款进入账户即被冻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4月8日强制扣划了其中的151万元,致使原告无法用此款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原告依法向执行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归还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朝民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汇**司账户被查封前的财产属于汇**司所有;但汇**司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后,万**司为原告转入的工程款,只是借用挂靠公司的账户,汇**司只对其中6.2%的管理费及税金95,046.00元享有权利。剩余部分工程款1,437,954.00元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汇**司账户被查封后转入的工程款,汇**司只应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其余部分应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从汇**司账户内冻结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有,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诚信达公司辩称,汇**司欠被告300多万元,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汇**司负有给付责任。被告多次向汇**司要求支付材料款,汇**司经理不见面。被告要求法院冻结汇**司的银行账户,待账户有钱时支付给被告,后冻结账户有钱了,被告要求法院扣划将钱划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扣的是汇**司账户的钱,不是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万**司与汇**司签订了《万龙第十城二期污、雨水工程合同》,约定由汇**司对万龙第十城二期A组团、B组团:外网土方工程、污雨水管道安装、污雨水检查井砌筑工程进行施工。针对该项工程,原告与汇**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5月20日,万**司与汇**司签订了《万龙第十城二期沥青道路及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由汇**司施工万龙第十城二期沥青道路及土方工程。针对该项工程,原告与汇**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万龙第十城二期沥青道路及土方施工工程和污、雨水工程,已全部完工。万**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汇**司银行账户转款1,518,564.00元。

另查明,2009年本案被告向**对石**及汇**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有限公司钢材款2,419,296.70元,违约金72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44,296.70元。二、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u0026rdquo;。汇**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长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于当年在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石**、汇**司给付货款3,144,296.70元及利息等,案号为(2009)朝法执字第2264号。本院先后执行2,100,000.00元,2015年4月8日本院在汇**司账户又扣划了1,510,000.00元。原告向**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在万龙第十城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万**司资金不到位,共拖欠马占龙等十三个班组农民工工资1,533,000.00元。经多方面、多次做工作,万**司才将此款转入靠挂公司即汇**司的账户。然而汇**司的账户已经被查封,此款进入账户即被冻结,朝**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强制扣划了其中的1,510,000.00元。这笔钱是给农民工开支的专用款项,请求我院将扣划的汇**司账户资金1,510,000.00元予以归还。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汇**司负有给付诚信达公司货款的义务。万**司于2015年3月19日转入汇**司的1,518,564.00元,系万**司支付给汇**司的水暖工程款。入账户后即为汇**司所有,法院依法扣划并无不当。而万龙第十城二期沥青道路及土方施工工程和污、雨水工程,系汇**司与万**司签订合同,并由万**司与汇**司结算。原告虽为实际施工人,但与汇**司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应与汇**司进行内部结算,向汇**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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