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范**、张*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范**、张*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张*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我于2009年真实购买了范**位于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号房屋,购房款共计160,000元,已全部交给了范**。当时就实际占有房屋并居住至今。由于当时想把房屋落到女儿名下,利用女儿的公积金装修房屋,但女儿工作是试用期,我就先和范**办理了公证。等我去办理更名过户时,发现房屋被和平法院查封了。我就与和平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协商,和平法院解除查封后,我发现房屋被铁**院查封了。房屋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我有购房合同、公证处公证书、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由于范**在卖房后因个人原因欠款,导致该房屋被张**诉讼查封。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房屋的执行,请求解封。

范**、张*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是范**欠我钱,我起诉后查封了范**的房屋。孙**是2009年买的房子,我是2012年查封该房屋,查封时房屋名字是范**,法院查封是正确的。孙**公证书是范**委托其买卖房屋,孙**应到房产部门进行他项备案。我怀疑孙**和范**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称该协议书系其与范**母亲签订。该协议书载明卖房人(甲方)为范**,买房人(乙方)为孙**,房屋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单元1层4号,成交金额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40,000元,余款20,000元待房证变成乙方姓名后支付。2009年10月12日,孙**给付范**购房款140,000元,由范**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月5日,孙**给付范**购房款20,000元,由范**出具《收条》一份。

孙**称范**于2010年1月5日将涉案房屋的契证给她,过了几天范**又将房屋所有权证书给她。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范**,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

2010年4月15日,范**、张**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范**、张**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并委托孙**办理上述房产的转让、更名、过户、代收售房款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为二○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孙**称因为想把涉案房屋落到女儿名下,用女儿的公积金装修房屋,但女儿当时工作是试用期,就和范**、张**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书。

2014年9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华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的房产从2009年10月30日就为孙**使用至今”。同日,沈阳市皇**社区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0年人口普查时孙**居住天山路44-8号2-1-4”。

原审法院另查明,依孙淑*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10月12日《收条》、2010年1月5日《收条》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9年10月12日《收条》上收款人处“范**”的签名字迹是范**本人书写,2010年1月5日《收条》上收款人处“范**”的签名字迹是范**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本案张**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张**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范**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号房屋。原审法院(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查明:范**于2010年12月29日向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从张**处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范**”。

孙**就查封涉案房屋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沈**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认为查封标的物即位于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号房产,产权登记于被执行人范**名下,故执行程序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将该房产推定为被执行人范**财产并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之处。因案外人孙**与被执行人范**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本案的房产未被查封,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条件,在没有客观阻碍案外人登记的情况下案外人未能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案外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主观过错,驳回了案外人孙**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孙**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范**、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孙**虽然是与范**母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但范**收取孙**全部购房款160,000元、将涉案房屋交付孙**使用,并配合孙**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范**对其母亲与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认可的,孙**和范**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张**主张孙**和范**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此张**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孙**依照约定向范**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60,000元,并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即2009年10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而张**和范**、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2012年10月依张**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孙**购买涉案房屋后与范**、张**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孙**可自行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孙**不能预见涉案房屋会被法院查封,因此,不能认定孙**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主观过错。所以,孙**要求停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相关程序进行处理,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原审法院对于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4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范**、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一、本案不能确认孙**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范*蛟母亲与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其母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该协议对产权人范*蛟并无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协议。孙**积极争取委托书的目的,说明她在客观能够办理过户的条件下,采取的是推迟和延迟的方法,她不想涉案房屋落户在自己的名下。可以确认孙**对涉案房屋不及时过户登记有过错。在孙**得到房屋的完整手续,特别是取得公证委托书之后,她不需与范*蛟共同去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何时需要办理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在和**法院对该房屋的第一次查封近二年多的时间内,影响办理房证过户的客观因素是不存在的。只是孙**主观上不愿意及时办理过户,对此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将法律适用的“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观过错责任,片面理解成与之毫不相干的“不能预见法院查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我是2009年买的房子,当时这个房子全额款16万,是和范**母亲在2009年10月11日签的协议,一审时出示了协议书,当时要17万,我讲价到16万,我先付14万是在10月12日,是范**来取的,有签字的收条,我在家里拿4万,在钢材市场那的银行取了10万,有取款证明。给完钱范**就把房屋钥匙给我了,当时是回迁的房子,房票没下来。当时约定是房证下来我再付2万。范**2010年1月5日把房证给我了,我就给了他剩余2万,他给我写的收条。当时我想把房子办到我女儿名下,用我女儿的公积金贷款装修,当时我女儿是试用期,范**说办公证,我们去的省公证处办公证。后来我去办房证时发现房子被查封了,当时是和平法院查封的,在和平法院打了快两年的官司,后来协议把这个房子解封了。后来又被铁**院查封了。

被上诉人范**、张*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孙**女儿王**在工作单位沈阳**中学出具《证明》,内容为王*为该校2009年8月招聘的老师,试用期2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二份、公证书、《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2012)沈**民三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孙**与范**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房款16万元,并由范**出具房屋收条。范**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契证交付给孙**并由范**、张**与孙**签订授权办理房屋转让、更名、过户等手续的委托公证书的行为,表明范**、张**对于孙**购买房屋的事实是认可的。沈阳市公安局华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争议房屋所在的沈阳市皇**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孙**在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以前就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孙**虽未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已经于2010年4月15日即争议房屋查封以前就与范**、张**签署了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等手续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授权办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的权利,表明其对于争议房屋并非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的态度。孙**提出的欲将房屋过户至女儿王*名下用于取得女儿公积金贷款,而女儿工作尚在试用期的事实,能够与孙**女儿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吻合,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对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主观过错,并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并无不当。对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