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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董**、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刘**、被告董**、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被告董**、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张**、董**于2010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董**租赁使用被告张**经营的饭店,被告董**租赁该场地后,原告与被告董**在租赁场地上经营饭店。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董**协议离婚,约定租赁被告张**场地经营的饭店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经营所需在租赁场地中自建房屋并对被告张**所有房屋进行了添附。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董**与被告张**协商继续租赁场地,被告张**同意后,原告又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大规模的修建和装修。但就在原告将租赁场地重新进行大规模的修建和装修后,贵院在受理张**诉董**租赁合同纠纷后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董**返还租赁场地,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4)南执字第485号)。原告认为贵院对(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不应侵犯原告对自建房产及装修等添附物的所有权,而被告张**也无权获取本应归属原告所有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终止对(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二、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张**饭店场地中自建房产和添附物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0条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诉请第二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2010年9月24日在原告与被告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与张**签订的租房协议,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为3年,该合同第4款第7项约定乙方投入的建筑设施归甲方即张**所有,合同届满后原告决定不再出租,收回房屋自用,因被告董**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续租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判决现已生效,判令被告董**返还房屋,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被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485-1号裁定驳回,该两项法律文书均已查明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后,在合同期内原告与董**离婚,虽然对财产作出了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具有公示性,他人不知道离婚约定的内容,同时原告及被告董**也未向被告张**说明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归属问题,张**认为被告董**、张**于2010年签订租赁协议后,产生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董**婚姻关系存续,该租房合同对其二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董**都应承担生效判决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法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13条规定,原告诉请既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董**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王*、王**、相*、郑**、赵**、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同意续租后,原告又进行了装修;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古华民居饭店归原告所有;证据四、审判笔录复印件一页,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案件笔录被篡改;证据五、照片50张,证明二次室内外装修;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2014)南执字第485-1号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该六名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和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被告张**的房屋,董**的承租房屋行为,同样与原告同属夫妻共同行为,所以原告也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无法证明和确定是在第一轮合同期内装修,还是合同届满后装修,同时在合同期内所交的租金都是被告董**亲自给付的被告张**,董**是合法的承租人,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证据六,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被告董**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房时间、期限和租金标准,乙方投入的建筑设施归甲方所有;证据二、(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3750元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证据三、(2014)南执字第485-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执行期间提出异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期满应当返还租赁物,同时也认为房屋与添附物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从2014年1月租赁檀庄集体土地20年,张**享有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

原告对被告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董**”的签字不是董**所签;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董**对被告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董**”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我们都是口头协议;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董**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张**,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3750元标准赔偿张**损失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未按期履行,被告张**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对执行返还房屋内的物品及设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485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的执行异议。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张**(甲方)与被告董**(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占用征地政府赔偿营业损失为乙方所有,其它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投入的设备及可移动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投入的建筑设施归甲方所有。2010年10月,经被告张**同意,原告刘**与被告董**对其承租的被告张**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经本院勘验,装修内容为:走廊地砖、外墙瓷砖、八个炕、全屋壁纸、竹制走廊、便道砖、实木门(8个)窗(10个)、水路、电路、实木栅栏、铁艺门、实木门楼、厨房墙地砖、下水道、厨房吊顶(以下统称“装修物”);添置物品有:长方地桌6张、长方炕桌7张、直径2.5米圆桌1张、直径1.8米圆桌7张、直径2.8米圆桌1张、高靠背椅子81把、餐边柜10个、炕箱12个、蒲墩48个、竹制窗帘17个、布艺窗帘1个、排风扇6个、圆桌玻璃8个、方桌玻璃14个、竹制吊灯16个、壁灯8个、花瓶1对、壁画1副、美的空调1台(3P)、美的空调3台(1.5P)、制冷海鲜池1套、冰柜4个、保鲜展示柜4个、收银台2个、酒柜2个、监控设备1套、杜裕牌热水器1个、电饼铛1个、蒸箱1个、消毒柜1个、双头水灶3台、水池4个、A.O史**热水器1台(60L)、小鸭洗衣机1台及其他厨房用品餐具等(以下统称“装饰物”);此外,原告刘**与被告董**在其租赁的场地内自建:房屋四间(外墙除外)、彩钢房一间、鱼池一个、化粪池一个(以下统称“构筑物”)。原告刘**与被告董**、张**对勘验内容均无异议。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刘**和被告董**找被告张**商谈房屋续租问题,张**当时同意续租,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因装饰装修物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被告张**与被告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称该协议上“董**”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后被告张**承认协议上“董**”并非被告董**本人所签。

还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董**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原告刘**与被告董**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古华名居饭店归女方(刘**)所有。现诉争房屋钥匙由原告刘**保管。原告刘**与被告董**协议离婚时,未告知被告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勘验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在承租被告张**的房屋期间,原告刘**与被告董**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古华名居”饭店归原告刘**所有,但被告董**在承租该房屋期间,享有的是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不享有处分权,其与原告刘**关于租赁房屋归刘**所有的约定应为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董**和被告张**就续租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已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董**返还被告张**租赁房屋,故原告刘**要求依法终止对(2014)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房屋内原告刘**和被告董**进行的“装修物”的归属问题,因装修物已与诉争房屋形成附合,装修物是从物,房屋是主物,装修物因其附合于作为不动产的主物房屋上,租赁期间届满后其所有权由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故原告刘**要求确认装修物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内的“装饰物”,因与诉争房屋未形成附合,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其仍属于承租人即被告董**所有,因原告刘**与被告董**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部分财产归原告刘**所有,故对原告刘**要求确认该部分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因现在法院已判令被告董**返还被告张**租赁房屋,原告刘**亦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其应将其所有的“装饰物”搬离诉争房屋;关于原告刘**与被告董**在租赁场地内“构筑物”的归属问题,因其系原告刘**与被告董**私自建造,无合法建设手续,且被告张**不同意与原告刘**、被告董**协商,亦不同意折价购买,故应将该“构筑物”拆除,拆除后的物品依据原告刘**与被告董**之间的约定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应将其搬离出租场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出租房屋内的“装饰物”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装饰物”搬离出租场地;

二、原告刘**将被告张**出租场地内的“构筑物”拆除,拆除后的物品归原告刘**所有,由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搬离出租场地;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被告张**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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