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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省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兴隆**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候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兴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三人候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申请执行的探矿权转让费应为我单位所有,不属于候满所有。(2015)兴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我单位与丰宁**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探矿权转让,因没有转让成功,我单位理应退回候满转让费2,80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丰宁**有限公司支付的2,800,000.00元探矿权转让费为我单位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候满个人所有,并非原告所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探矿权转让费2,800,000.00元是我作为丰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另一股东陆**投入的资金,陆**将自畴资金转入我的农行卡,后我将款项转入我的建行卡,又一并转入原告账户,公司账目有体现。该款是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款项,不是我个人款项。该款是否应退回,应退给谁,应经司法程序,现属于未经确定的债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丰宁**有限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

2号证,原告的2011年11月8日探矿权证书。

3号证,2011年12月13日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冀地(2011)149号文件,即关于河北省丰宁县六道沟钼多金属矿详查等十四个探矿权转让的批复。

4号证,2012年2月17日河北**易中心颁发的河北省丰宁县云雾沟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交易鉴证书。

以上1-4号证主要证明原告与丰宁**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金**司支付的2,800,000.00元转让费应由原告所有,不属于法院执行范围。

5号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6号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480-1号执行裁定书。

7号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5-7号证主要证明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转让费2,800,000.00元应属于原告,法院不应采取该执行措施;6号证中数额353,040.60元计算错误,数额应当是309,91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5-7号证认可,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的1-7号证认可。认为候满提交的申请称“地质调查院欠候满转让费280,000.00元”是候满理解的偏差,“转让费已到期且无纠纷”是他的理解错误。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中**银行转账凭条。

2号证,2010年4月1日中**行客户回单。

以上1-2号证证明2010年4月1日陆**的妻子邱**转款给候满1,700,000.00元,后候满统一转出2,800,000.00元,该款属于金**司所有,不属于候满个人。

原告对第三人的1-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候满与股东之间的账目往来,2,800,000.00元与候满个人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的1-2号证不予认可,认为从手续上看不出来什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对1-4号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未予质证,对5-7号证认可,5-7号与1-4号证可相佐证,因此1-7号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地质调查院(甲方)与丰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司)签订河北省丰宁县云雾沟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该矿详查的探矿权人为地质调查院,勘查许可证号:,有效期限: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河北省丰宁县云雾沟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协商,该探矿权转让补偿费为五百六十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将转让费二百八十万元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待取得省局批文后十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甲方…………(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详述)。”2010年4月2日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满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内汇款2,800,000.00元,作为金**司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候满承认向原告所汇入的2,800,000.00元款项系履行原告与金**司的协议,后第三人将对金**司享有的股权转让他人。该探矿权转让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完毕。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华**司与候满、刘**、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候满以地质调查院欠其转让费2,800,000.00元已到期且无纠纷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扣留、提取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对地质调查院账户内的350,304.60元采取执行措施。地质调查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本院(2015)兴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地质调查院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候满向原告河北省地质调查院账户内转入的2,800,000.00元资金,自汇入原告账户后,即已经转移占有。第三人所称对该款没有纠纷,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地质调查院、第三人候满、案外人金鑫公司之间未就候满转入原告账户的2,800,000.00元进行解决,该款不能作为候满的到期债权处理,因此不应对原告地质调查院账户内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原告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该资金是否归原告所有,应当由权利人另行请求解决,本案不能直接予以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候满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河北省地质调查院账户内转入的2,800,000.00元资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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