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孙**等与刘**、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刘**、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增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收到玉**院送达的(2012)玉执异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孙*东与案外人孙**、孙*增对货栈固定资产情况表述不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案外人孙**、孙*增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刘**申请强制执行、拍卖的仅登记在被告孙*东名下的坐落于石臼窝老采购站库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之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玉田国用(2002)字第518号、地面建筑为玉私房字第号)为二原告、被告孙*东(三人为同胞兄弟)合伙经营期间共同购买,虽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孙*东名下,但因是三人合伙出资购买,实为三人共有,并且2005年原告孙**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八间,用于全家居住至今。2002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孙*东三人共同购买的石臼窝供销社所属采购站的全部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因在与出卖方玉田县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在2002年3月14日签订购买合同时,买方是只由孙*东一人签的字,故办理产权手续时便登记在被告孙*东名下。为避免上述三人共有的不动产因仅登记在被告孙*东一人名下而给三兄弟或后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纠纷,2003年2月3日,三兄弟在中人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内容为货栈固定资产(包括被告刘**申请执行的部分)为三人共有的事实,并特别注明“说明房产、土地证在孙*东名下,不属于个人所有,均为三人共有”。综上,异议裁定书仅以“(三人)表述不一”,便否定三人合伙共同购买并经三人在2003年2月3日已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证明的三人共有的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求判令1、对被告刘**申请强制执行的登记在被告孙*东名下的坐落于石臼窝老采购站库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之不动产不得执行。2、请求确认由被告刘**申请强制执行的上述标的物为二原告与被告孙*东共有。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载明“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于2002年12月23日孙**、孙**、孙**三人购买资产,具体情况如下:三人购买资产总投资511200元:1、房产投资261200元,2、土地200000元,3、汽车50000元,根据以上三项总投资511200元,属于孙**、孙**、孙**等三个人财产。注:说明房产、土地证在孙**名下,不属个人所有,均为三个人所有。三方签字:孙**、孙**、孙**,经办:孙**、孙**,2003.2.3”,证明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的房产、土地也就是石臼窝老采购站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孙**共同所有。

2、玉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孙**、孙**、孙**是孙*乙的三个儿子。特此证明,公章,2015.8.2”。

3、2002年3月14日孙**与玉田**经联社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购买这块土地和房产的时间,买卖协议一直由原告孙**保管,佐证证明购买土地和房产是二原告与被告孙**的共同行为。

4、2002年3月14日原告孙**以被告孙**的名义向出卖方玉田县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交纳购买款的收据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孙**在合伙期间购买土地和房产时是由原告孙**交的购买款,收据由孙**保管,证明购买的土地和房产是二原告和被告孙**共同购买并共同所有。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玉田县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玉田法院执行的标的是这块土地和房产,土地证和房产证所代表的就是购买的石臼窝老采购站的不动产,这处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孙**名下,孙**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这处不动产实际是二原告与被告孙**共有。

申请法院调取的玉田国用(2002)字第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客观存在的。

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玉执异字第238号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因二原告始终不知道玉**院执行行为,为了解执行过程申请调取该卷宗。

8、(2012)玉执异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是依法起诉。

9、证人孙*甲出庭作证,证实其系二原告和被告孙**之兄。2003年2月3日,其父孙*乙叫其回家,让把孙**、孙**、孙**的土地、房产给确认一下证明是他们三人的,他们三人一直合伙作买卖,当时土地证写的是孙**的名,因是他们三人一块买的所以确认下,确认完后,具体他们怎么弄的不清楚。因其1978年就从农村出去了,一年回两次家,他们三人从什么时间开始作买卖不知道,也没过问过他们作什么买卖。

10、证人孙*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孙**、孙**、孙**之父。石臼窝老采购站的地方是二原告与被告孙**共同购买的,哪年买的记不清了。他们三人一直合伙,原来合伙收麻着,后来作饲料,什么时间开始作买卖记不清了。

11、证人孙*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孙**、孙**、孙**堂叔。1998年之前其和其儿子、孙**、孙**、孙**合伙收麻。1998年其退伙后,他们哥三个合伙干啥不清楚,后来其听孙*乙说石臼窝老采购站那地方让他们哥三个买过去了。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争议的土地及房屋系由被告孙**出资购买,孙**一人作为房屋及土地合同的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其他人。最为重要的是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孙**一人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所以原告主张共有物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东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石臼窝老采购站库房是二原告和我共同购买,2002年3月14日在石臼窝经联社购买的,当时是我们哥三个拿的钱,办手续是我出的名。2003年2月3日,孙**、孙**在场给我们三兄弟写的财产所有权是我们哥三个的,每人出资的钱数,我出多少钱记不清了,财产说明书我们三人各一份,我那份在我父亲孙*乙手。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对2003年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孙**共同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与当事人陈述之间,与玉**执行庭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笔录之间均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可以显示出该份证据的虚假性。对朱**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交款人是孙**。因为收据是书证,对于书证的解释只能以书证所显示的字面含义为准,该书证上明确写明“今收到孙**交来购买供销社采购站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后边有收款人落款,交款人落款,在交款人落款处显示交款人是孙**而不是孙**,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买卖合同及土地和房产证书完全一致,可以证明买地的人就是孙**,交款人是孙**,签合同的人是孙**,权利证书是孙**。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玉田县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中有关*文书部分没有异议,但执行庭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孙**、孙**、孙**、孙**的笔录,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的陈述与其他原始书面证据均存在着严重矛盾,均是不真实的。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三证人之间、证人与原告之间、证人与被告孙**之间都是直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在证据分类中是最低的,而且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陈述之间、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之间都存在着严重矛盾,因此证人证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执行卷宗中2014年11月26日执行庭给我作的笔录有异议,笔录记载我向二原告借钱不属实,事实是我们哥三个共同出资购买。笔录记载我说购买老采购站的时间是1990年记录有误,实际为2002年购买。对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争议的地方确实是我们哥三个所有。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被告孙**与玉田县**联合社签订买卖协议,载明“立协议人:甲方:玉田**经联社,乙方:孙**,根据上级关于供销社改制精神,甲方将所属石臼窝供销社采购站的现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整体出售给乙方。现就买卖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石臼窝供销社所属采购站的全部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其中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坐落位置于通唐路北,东至石臼窝派出所;西至供销社征地;南至石臼道;北至石臼地,占地9亩。二、全部财产卖价总值人民币15万元(含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成交即立协议之日一次交清。三、乙方购买后,负责向有关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过户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负担相关费用。五、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变动,按国家新行政策规定办理。六、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县有关部门备案一份。甲方:玉田县**联合社公章,乙方购买人:孙**,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立”。当日,玉田县**联合社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交来购买供销社采购站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土地和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孙**名下。被告孙**于2010年11月26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抵押给石臼窝信用社用于借款150万元。被告刘**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及其妻孙德*给付欠款107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依刘**的申请,本院对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查封,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孙德*偿还原告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偿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石臼窝信用社亦起诉孙**,要求其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刘**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件现已进入对所查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案外人孙**、孙**(二人均系被告孙**之兄)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终止拍卖程序。本院执行庭在向孙**及案外人孙**、孙**调查货栈固定资产情况时,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孙**的笔录中,孙**陈述“大约1990年左右买的老采购站这块地,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又从我二哥孙**、三哥孙**借了一部分钱,后来我还了他们一部分钱,最后我把土地和地面上建筑都办好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然后就从信用社贷了款,他们知道后也没有说啥”。执行庭于2013年7月13日对孙**的笔录中,孙**陈述“我们是在2011年买的这块地吧,我记不清了,花多少钱买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我们哥三个共同买的,因为我们哥三个在一起打伙计,做买卖,这钱是伙出的。我们哥三个在一起做买卖大概有18年左右了,没有分过钱,但每个月我们有500元的工资。我们一起做买卖我出了16、17万元钱,剩余都是他俩出的,我们哥三个一共凑了30多万元。写《货栈固定资产情况》时,有我们哥四个、还有我叔孙**、我父亲孙*乙在场,别人没有了,是我哥孙*甲执笔写的,一共写了有三份,一份是原件,两份是复写纸,原件在我手里呢,其余哥俩是复写件,我父亲手里没有”。执行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孙**的笔录中,孙**陈述“我们是2002年11月份从供销社买的这块地,是我们哥三个共同出的钱,因为当时我们哥三个关系比较好,又都在一起做买卖也不分你我,都在一起伙干呢,买地钱也是伙出的,我们哥三个在一起做买卖有15年左右,分过多少钱我不清楚,不记的了。我们哥三个在一起做买卖每人出多少钱记不清了,就是在一起干。写《货栈固定资产情况》时,我们哥四个、还有孙**、孙**都在场,孙*甲写的,孙**在场但没有拿意见,一共有四份,有两份是复写纸的,一份手写的在我父亲手里,我们哥三个一人一份复写件”。执行庭认为三人对该宗土地房产购买情况、购买时间等所述不一,相互矛盾,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2)玉执异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孙**的异议”。孙**、孙**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与玉田县**联合社签订的买卖协议、玉田县**联合社出具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石臼窝采购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主体应为被告孙**。二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及房产应属于二原告及被告孙**三人共有,并提供了三人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该证据上签字的经办人孙**、孙**二原告及被告孙**的近亲属,故该证据本质上是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是书证,不能对抗买卖协议及产权证书。证人孙**、孙**、孙**与二原告及孙**均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二原告与被告孙**陈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二原告和被告孙**的当庭陈述与其之前在执行庭所作笔录中的陈述明显有矛盾之处,原告孙**当庭陈述是2002年3月14日自己拿着15万元到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交付的购买采购站款,与执行庭2013年7月13日对孙**的笔录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前后表述不一致。故争议的土地和房产应属被告孙**一人所有,不能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孙**三人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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