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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张**、范小庆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6日,本院收到林**、张**、范**诉甘肃省**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材料。诉请是:一、确认林**等3人与甘肃祁**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二、确认林**等3人的工作年限并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三、要求甘肃祁**责任公司承担林**等3人诉讼中支出的受理费等费用。

经审查,2014年4月3日,范**、张**等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一、确认原告和被告(甘肃祁**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2002年10月1日起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今连续计算原告在被告原单位、原岗位上工作的工龄年限和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年限;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复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六项。同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甘肃**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范**、张**经济补偿金各9783元;二、驳回原告范**、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范**、张**不服,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6日,市中院作出(2015)张**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范**、张**的诉讼请求。同期,林**,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以及补偿原告的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人事档案等手续、连续计算工龄、劳动合同年限和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甘肃**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经济补偿金9783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林**不服,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19日,市中院依法作出(2014)张**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林**不服,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20日,省高院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有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林**、范**、张**分别就以上诉请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结,并分别向其送达(2014)高民初字第426号、499号民事判决书。林**、范**、张**不服,分别向甘肃省**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也分别审结,并分别向其送达(2014)张**终字第661号、(2015)张**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林**不服,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林**等人就已经提起诉请的事项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相同诉请,系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范**、林**、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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