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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均与宁夏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均与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均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均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0日,原告丁*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产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42499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5)石**初字第75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1幢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诉称

原告丁*均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丁*均借款3000000元,并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住宅房顶付给原告用于清偿剩余借款2055000元,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但由于被告将顶账房屋抵押给银行,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顶账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55000元、利息369990元,合计24249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解除双方签订《顶账协议》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按照双方核对账目后的数额由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的房产顶账手续。理由:原、被告之间的《顶账协议》所确定的欠款数额2055000元源自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0的借条,在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款1500000元,到2014年6月24日双方形成本案涉及的《顶账协议》。上述还款已经计算借款中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又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顶账协议》中的代理人邱**到被告公司财务称u0026ldquo;我公司已经还款1000000元,取消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中房号为1-1-902、1-1-1002、1-1-1202的房产及配套的地下室1-1-101、1-1-111、1-1-114u0026rdquo;,因此双方应在对账完毕后,原告按照《顶账协议》办理相关楼房手续。在该协议第六条中约定u0026ldquo;楼房办手续全部办理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此后不再计息u0026rdquo;,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丁*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产公司进行了质证:

顶账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055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开发的尚城名邸住宅楼顶付上述欠款,并在2014年7月12日之前将顶给原告商住楼房备案手续全部办理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的事实。被告**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举证的顶账协议为准,且被告的实际欠款不是原告提交的顶账协议所确定的数额2055000元,原实际借款数额为2875000元(借条虽写明借现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为2875000元,扣除利息125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款15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财务处自认还款1000000元,并在顶账协议中注明(取消了顶账协议中的三套房产及地下室),2014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00000元。

被告**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丁*均进行了质证:

一、顶账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认可被告还款1000000元,并取消该协议中房号为1-1-902、1-1-1002、1-1-1202的房产及配套的地下室1-1-101、1-1-111、1-1-114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第二页落款时间以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落款时间以下手写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还款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对第三页《丁*均抵顶房屋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均不认可,因没有原告签字。

二、收条、付款申请单、电子银行回单各一张,证明在顶账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补充一点:被告支付的这200000元是顶账协议中原告代理人手写部分10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

三、2015年5月30日的借条、建行转款凭条各一张(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虽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该借款系原告扣除利息后向被告所出借的。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2875000元,剩余部分款项是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0元的借条。

四、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000000元借款在签署顶账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偿还1500000元,该证据也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远远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偿还陈**的借款,与原告无关。

法院依职权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调取的告知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约定的顶账房屋除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1-1-902号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嘉利源房地产公司外,其余房屋及配套的地下室的产权人均系中国**理公司。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系被告书写及被告向其转账287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中的收款人虽系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中原告的代理人邱**,但结合该组证据中的银行转款凭证中的收款人系陈**,该转账发生在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之前,不能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产公司现尚欠原告丁*均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顶账协议》是否能继续履行?三、被告**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丁*均借款3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5000元,原告(乙方)委托其代理人邱**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借款贰佰零伍万伍仟元整(2055000元)。上述借款以甲方开发的惠农**住宅小区商住楼顶账,具体如下:主房房号:1-1-902(面积:115.5㎡,单价:3000元/㎡,主房价格:346530元)、1-1-1002(面积:114㎡,单价:3000元/㎡,主房价格:342000元)、3-1-1002(面积:118.76㎡,单价:3000元/㎡,主房价格:356280元)、3-1-1001(面积:118.76㎡,单价:3000元/㎡,主房价格:356280元)、1-1-1202(面积:97㎡,单价:3000元/㎡,主房价格:291000元),地下室房号:1-1-101(面积:12.75㎡)、1-1-111(面积:13.75㎡)、3-1-109(面积:14.39㎡)、3-1-102(面积:15.53㎡)、1-1-114(面积:13.75㎡),一号车库车位7个,合计2042090元。甲方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对顶账房屋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仍然按甲方与乙方此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甲方应在2014年7月12日之前将顶给乙方商住楼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同时将该顶账楼房备案手续全部办理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此后不再计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将上述房屋备案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名下。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用房屋抵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在《顶账协议》落款日期下方注明u0026ldquo;现由于本公司还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现取消尚城名邸顶账房:1-1-902(面积115.5㎡)、1-1-1002(面积114㎡)、1-1-1202(面积97㎡),地下室12.75㎡、地下室13.75㎡、地下室13.75㎡,共计面积326.5㎡u0026rdquo;,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1000000元,只是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5000元未予偿还。因被告未按顶账协议约定将房屋备案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名下,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顶账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55000元,利息369990元,合计24249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约定的顶账房屋除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1幢1单元902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嘉利源房地产公司外,其余房屋及配套的地下室的产权人均系中国**理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均向被告**产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产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案中原告丁*均与被告**产公司之间达成的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产公司将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大部分转让给中国**理公司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提出原告不具备解除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应为1855000元。被告**产公司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87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75000元,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产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还款1500000元,因该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陈**账户中,该转账发生在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之前,不能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自认被告还款1000000元且原告《顶账协议》中的代理人邱**在被告提交的《抵账协议》中注有u0026ldquo;现由于本公司还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u0026hellip;u0026rdquo;,因被告只提交了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69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第六条约定u0026ldquo;甲方(被告)应在2014年7月12日之前将顶给乙方(原告)商住楼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同时将该顶账楼房备案手续全部办理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此后不再计息等。u0026rdquo;,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2014年7月12日)履行房屋备案手续(即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故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90109.31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55000元u0026times;6%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6天)+(2015年11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55000元-200000元】u0026times;6%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6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丁*均与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顶账协议》;

二、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均借款本金1855000元、支付利息90109.31元,合计194510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00元,由原告丁*均负担3894元,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负担27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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