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吴*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徐**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王*、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经天祝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吴某一次性赔偿王*农用三轮车维修费用650元整;

二、第一项所说的赔偿款由吴某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王*;

三、双方协议签定后,再不能因此事发生其他纠纷,否则由造成方承担责任。

经审查,上述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王*、吴*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二项内容有效。

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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