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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其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称,2012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丈夫王**(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日,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安居小区XXX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偿的,双方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借款中优先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房产(天房权证秦*第1011033162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王**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513506.67元、律师费64270.13元,共计2477776.8元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吴**对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申请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保证合同履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并未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现申请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未有律师费此项,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吴**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安居小区XXX号房产准许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513506.67元及评估、拍卖费用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70元,由被申请人吴**承担,此款申请人已经垫付,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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