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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限责任公司与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红日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杨**,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乙方)与原告红日农机销公司(甲方)签订购机协议从原告处购买新疆牧神牌4Y2B-7型玉米收获机一台,约定价款326000元,被告刘**支付购机款245000元,尚欠81000元由被告刘**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武威市**限责任公司现金捌万壹千元整,此欠款我保证于五个月内办理国补手续时交清,逾期不交按欠款金额(年利率)的30%支付利息。欠款人刘**”。购机协议还约定乙方在2013年度办回该机型国家农机补贴手续,甲方按2013年度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予以结算,若乙方在2014年度办回该机型国家农机补贴手续,甲方按2014年度的补贴政策予以结算。乙方要积极到农机管理部门(农机局)申请办理所购买机具的农机补贴指标手续,乙方办理农机补贴指标后,要及时交清甲方的欠款,由甲方出具购机发票,否则乙方要承担30%的欠款利息。被告刘**提机后,因凉州区的农机补贴款比较紧张,原告工作人员提示被告刘**以户籍在其他县区的亲戚名义办理,可享受当年的国家农机补贴。被告刘**遂联系户籍在永昌县的刘**以其名义办理农机补贴手续,被告刘**表示同意。2013年10月7日,原告将购机发票上的购货人填写为刘**,后被告刘**获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83000元,被告刘**多次要求被告刘**归还该笔补贴资金以偿付原告的欠款,遭到被告刘**拒绝,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机具购置补贴,又称农机购置补贴,是指国家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农业生产所需的农机具给予的补贴,目的是调动农民购买和使用农机的积极性,促进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补贴对象系符合补贴条件并实际购置农机具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本案中,被告刘**仅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和经销企业供货表复印件,以销售发票和供货表上填写的购货人和申请购机人是刘**为由证明涉案玉米收获机是其购买,但对其陈述的后来将涉案玉米收获机以转让价22万元转让给被告刘**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被告刘**提供的购机协议、证人李*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被告刘**系涉案农机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被告刘**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占有涉案农机的购置补贴没有合法依据,根据谁购置谁享受补贴的原则,加之被告刘**符合农机具补贴的条件,被告刘**理应返还给被告刘**占有的农机购置补贴款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偿付欠款81000元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偿付欠款利息5000元之请求,因原告在开具销售发票时将购货人填写为被告刘**,存在过错,致被告刘**无法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因此,其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返还给被告刘**农机补贴款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取得上述补贴款后立即向原告武威市**限责任公司偿付购机欠款8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武威市**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刘**各承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未按时开庭,且开庭时由办案法官自审自记。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刘**购车,不存在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购车的问题;被上**机公司出具的购机发票上的购机人是上诉人,车辆购买人和所有人当然是上诉人,上诉人当然享受农机补贴;被上诉人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与刘**是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应采纳;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未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农机补贴8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日农机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偿付购机欠款81000元及利息5000元,审理时应重点审查红**公司与刘**之间是否形成农机买卖合同关系、刘**是否拖欠红**公司农机款以及刘**是否应该偿还拖欠的农机款并承担利息,但一审在被上诉人刘**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追加上诉人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上诉人刘**返还被上诉人刘**农机补贴,将不能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进行判处,导致判项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红**公司的诉请,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退还上诉人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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