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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与雷**、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其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称,2012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日,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雷**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城建点式楼XXX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天房麦他字第101300995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雷**因资金困难未全部还款。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19万元,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11.3%。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27490.06。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偿的,双方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借款中优先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月12日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房产(天房权证麦字第1011037067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27490.06元、律师费6899.6元,共计154389.66元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雷**、严**对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申请和证据均无异议。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保证合同履行,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全额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现申请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未有律师费此项,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担保物权登记机关为天水**管理局,本院为该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雷**、严**坐落于天水市**城建点式楼XXX号的房产准许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7490.0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70元,由被申请人雷**、严**承担,此款申请人已经垫付,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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