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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刘*、第三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左**、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第三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诉左进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完毕,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错将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最终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对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被告的执行申请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唐山市**有限公司设立于2005年,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及时足额缴纳认缴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20%即10万元。原告对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股权。其次,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系公司资产,并且是公司自筹资金购买的,并非向二被告借款,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现二被告申请执行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资产是明显的错误之举,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已严重受损,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无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停止对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故诉请1、法院对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资产,原告无权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唐山**南分局的记载,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的(2012)9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是独立的法人财产。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对二答辩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申请执行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答辩人与左**、王**、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左**向答辩人借款并用于左**与王**夫妻实际控制经营的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购买公司占用的场地,王**以其与左**的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该二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最终判决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与左**、王**对答辩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予以驳回。但左**、王**、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二人答辩人分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将二答辩人的执行案件合并执行。根据唐山**南分局的记载,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的(2012)9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该公司资产,故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向二答辩人的借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二答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述称,我与原告是一个整体,我们两人出资筹建的四**司。

第三人左进存未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刘**为原告起诉左进存、王**、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和第2110号民事判决,(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左进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左进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案判决生效后,因左进存、王**、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规定的义务。故刘*、刘**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左进存、王**、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和211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丰执字第520号和5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的国用(2012)9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原告王**认为,法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的国用(2012)9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因王**系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拍卖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中有原告的财产权益,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由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就是错误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更是错上加错。法院应终止执行(2014)丰执字第520号和521号执行裁定,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丰执字第520号和521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评估、拍卖的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的国用(2012)9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王**虽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但未提供充分理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和第2110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的国用(2012)9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与法并不相悖,异议人王**认为本案执行行为违法,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丰执异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王**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王**不服,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请求法院对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系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占20%,第三人王**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占80%。第三人王**系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左进存与第三人王**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和2110号民事判决书、购土地发票、契税发票、银行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左进存证明材料、唐山丰**所报告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丰执字第521-3号和520号执行裁定书、(2014)丰执异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王**只是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享有的财产实施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要求本院对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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