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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有限公司诉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财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苗繁盛、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泉财运输公司与杜**签订了一份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泉财运输公司将一辆陕KS7725奥迪牌轿车(2010年10月22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杜**)出卖给杜**,价款178万元,约定车辆首付款78万元,其余10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当日,中国工商**林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榆**区工行)与杜**、泉财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向榆**区工行借款100万元,期限36个月,杜**按月还款,泉财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时用陕KS7725奥迪牌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榆**区工行按照合同约定该10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泉财运输公司账户内。之后,杜**按期偿还了两个月的贷款,其余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经榆**区工行向泉财运输公司催收,泉财运输公司替杜**偿还了全部贷款。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李**诉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4日依法扣押了登记所有权人为杜**的陕KS7725奥迪牌轿车一辆。2014年7月22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8月5日,李**与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杜**自愿用陕KS7725奥迪牌轿车一辆抵顶李**债务100万元。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向中国工**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查询,杜**所贷10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19日提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12日,本院在榆林市车辆管理所办理陕KS7725奥迪牌轿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时,陕KS7725奥迪牌轿车被泉财运输公司强行开走。后泉财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伊法执字第7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泉财运输公司的异议。泉财运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泉财运输公司对陕KS7725奥迪牌轿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原告泉财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杜**作为车辆购买人,已经用78万元首付款及100万元银行贷款将全部车款付清,且本案争议车辆的产权已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在杜**名下,故杜**已取得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泉财运输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替杜**偿还银行贷款后,其享有的是对杜**的追偿权,并不能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泉财运输公司主张替杜**偿还贷款后便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泉财运输公司对陕KS7725奥迪牌轿车不享有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榆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杜**的身份情况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杜**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与本案提供的身份证不同,被上诉人杜**户籍地应为陕西省神木县人,而非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二是一审法院违法扣押陕KS7725奥迪牌轿车,在上诉人及抵押权人不知情且陕KS7725奥迪牌轿车未解除抵押的情况下违法出具了调解书,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的证据,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自相矛盾的违法判决。请求: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李**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提供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杜**系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杜**提供的身份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对本案争议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向上诉人购买了车牌号为陕KS7725奥迪牌轿车(2010年10月22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杜**),并向中国工商**榆林开发区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泉财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杜**用陕KS7725奥迪牌轿车作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榆林开发区支行。之后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自愿代被上诉人杜**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故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依法可以请求被上诉人杜**偿还已代其偿还的贷款,即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杜**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将车辆抵债过户给被上诉人李**,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既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亦非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其并未取得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泉财运输公司并不享有该车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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