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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滕**、冯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滕**、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滕**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详诉称:二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滕**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冯*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6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附条件约定被告冯*给付原告李*详100万元,婚后房产归冯*所有。冯*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100万元的义务,所以原告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冯*。因此截止被告滕**起诉冯*民间借贷纠纷之日,该房屋仍然属于原告李*详个人所有,瓦**法院查封原告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原告并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依据附条件不生效的离婚协议约定认定该房屋属于冯*所有是严重错误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XXXXXXXXXX)归原告所有;停止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冯*的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100万元债权为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前提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样的约定,也是原告与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影响到物权。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被告滕**的意见。理由是:第一,100万元的欠条是我在离婚后,受原告胁迫写下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第二,我与原告离婚时,因为原告婚内出轨,才约定全部财产和债权债务都归我;第三,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尚有贷款100万元,都是在离婚后,由我母亲出资偿还的;第四,离婚后,原告未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X月X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X号和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X号的产权房屋归被告冯*所有;债权由冯*清收,房屋贷款由冯*偿还。上述两处房屋,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冯*,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XXXXXXXXXX号。双方离婚后,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办理变更,该房屋在被告冯*入狱服刑前,由冯*和婚生子李**居住,冯*入狱后,房屋由李**居住使用。

2008年1月7日,大连**人民法院作出(2007)沙民合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3月冯*为李**出具100万元欠条,判决冯*偿还李**10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冯*以一辆汽车抵顶30万元给付李**。

2008年12月,被告滕**与被告冯*就双方2008年9月1日的借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由冯*于2008年12月2日前偿还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在瓦房店市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由于冯*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滕**依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09)瓦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冯*的三处房屋,其中包括登记冯*在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和登记在原告李**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

原告李**对上述执行提出异议,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只有在冯*支付100万元后才属冯*。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瓦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认为李**在与冯*离婚时已经约定该房屋归冯*,此后虽有100万元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将该房屋处理给李**,因此驳回李**提出的异议。

李**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停止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李**与冯*的离婚协议书、大房权证沙**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合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系原告李**与被告冯*的婚后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协议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冯*,这是当事人对物权订立的变更、转让合同,自离婚协议成立时生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冯*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冯*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李**主张被告冯*欠其100万元,该债权虽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00万元债权与案涉房屋物权之间存在关联,原告据此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执行案件中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停止法院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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