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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张*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张**、张*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金**,上诉人张*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审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收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西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西**院在(2010)西执字第96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第三人张**名下大连市xx区xx街x号xx号房屋,该房产属于原告,法院查封执行错误。原告与张**于2009年12月30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分割,大连市xx区xx街x号xx号的房产已经归原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无权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法院应撤销查封。二、执行裁定书没有解决违法查封的问题。1、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此时原告与被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查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封裁定应当送达原告,但法院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送达,该裁定没有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2、2010年10月27日查封案涉房屋的动迁手续时,原告已经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明确约定了房产归属于原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予以解除。三、执行案件的执行金额为65万元,而被告查封房产评估价值分别是,案涉房屋价值114万余元,张**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x路xx大厦x楼x号房产价值164万余元。大连市西岗区xx路xx大厦x楼x号房产价值已超过执行标的,法院查封两处房产已属超标的查封,应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四、案涉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1、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首先,被告在2009年5月27日起诉的时候就明知该债务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所以没有起诉原告,如果被告认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理由不起诉原告。其次,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从未申请增加原告为被申请执行人,其从未认为原告应该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再次,法院在历次查封过程中也从未向原告送达过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说明法院在法律层面上也从未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避法律的行为。首先,原告同第三人于2009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处房产进行了分割,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其次,法院的查封只对第三人有效,查封的也只应是第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个人部分,并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分离出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查封的相关规定。综上,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号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该房屋及动迁手续的查封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关于查封,案涉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是在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才和第三人离婚。离婚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但不论离婚是真是假,都应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没有经过媒体报道,也没有向社会公开公示,更没有通知被告。法院查封第三人名下的案涉房产,无须向原告下发任何通知。

第三人张**一审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原告的离婚协议已明确,案涉房屋归原告。被告陈述离婚需要登报,离婚不光彩不可能宣扬。第三人是为了倒贷而向被告借款,因银行人事变动致倒贷不成功才出现资金缺口。第三人借款用于公司款项往来经营,原告根本不清楚,这些钱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经营。案涉房屋查封时我已经告诉被告,希望他换一下其他房屋,但后来我被抓捕就没有解决这件事情。案涉房屋还有其他公司作反担保,被告并不是第一债权人。第三人承认拖欠被告的欠款,出狱以后可以将剩余的款项予以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王**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张**、案外人王**,要求张**还款1,205,000元,王**承担担保义务。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对案涉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查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09)西*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于2009年10月30日前给付王**借款1,20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2009年12月,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案涉房屋涉及动迁,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西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动迁手续。2012年6月14日,原告张**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西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号房屋归女方(原告)所有,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x路x号xx大厦x号房屋归男方(第三人)所有,由男方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书在沙河口区婚姻登记处备案。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大连市xx区xx街x号x与大连市xx区xx街x号x单元x层x号系同一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虽在与第三人张**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案涉房屋归属原告,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及动迁手续查封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现原告主张其已与第三人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属原告,但该离婚协议形成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且债权人(被告)并不认可该离婚协议,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法院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查封裁定书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原告并非被执行人,法院不应以向其送达裁定书的形式进行通知,且原告已知晓案涉房屋被查封,并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已得到行使,故原告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法院超标的查封的主张,《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发现超标的查封,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处理。原告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由其提起该主张不符合程序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及动迁手续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进行的财产分割合法有效。我与张**离婚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30日,当时查封房屋的裁定并未送达给我,故该查封裁定对我不发生效力。2.我与张**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因被上诉人王**的认可与否而改变。3.一审时我已提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王**的欠款60万左右,未偿还款项不足60万元,但一审法院仍认定欠款120.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我的财产。张**因在狱中无法提出异议,但并不表明其同意王**的查封申请。5.张**向王**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虽发生在我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张**的个人借款,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案涉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西执字第96-2、96-5号裁定及(2012)西执字第650号裁定均系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在一审时提出已经偿还了王**欠款60万元左右,未偿还欠款不足60万元,但一审法院仍认定我欠款120.5万元。2.张**主张超标的查封,我予以认可。我因在狱中无法提出异议,但并不表明我认可王**对我财产的查封。3.我与张**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因被上诉人王**的认可与否而改变。4.王**对我向其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是明知的,该借款是我的个人借款,因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无权查封我与张**共同共有房产中属于张**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应停止查封行为,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认为:二上诉人陈述不属实,张**上诉时超过了上诉期。案涉债务产生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查封的财产也是当时登记在张**名下的房产,执行裁定没有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认定未偿还欠款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我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于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款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而二上诉人提出的法院未向其送达查封裁定书违法,对张**不产生效力以及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张**已偿还60余万元款项等上诉理由,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一审法院就上述观点的阐述,予以纠正。如二上诉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法另行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及其是否对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号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一,在王*喜诉张**、案外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6月2日对案涉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查封,后于2009年6月24日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张**应给付王*喜借款的事实。而二上诉人系2009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并就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可见,案涉房屋查封在先,而二上诉人协议分割房屋在后。即在双方分割房屋时,案涉房屋已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在债权人王*喜未认可该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情况下,张**与张**擅自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于法有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与张**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归属,但未进行变更登记,故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张**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西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系案涉房屋动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标的物归于灭失的情况下,物权也随之消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的情况下,张**再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称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一审判决中并未就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表述,且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评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张**预交100元,上诉人张**预交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00元,上诉人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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