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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李*、黄**、第三人王**、王*、王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黄**、第三人王**、王*、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代理审判员任**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马洪*、第三人王**、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以第三人王**领名的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营房权证站字第201008007768号)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王**所有。一、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已将购房款36万元全部交付,后原告花费20万余元对房屋装修,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诉争房屋所有权应确权为原告所有。虽然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更名手续,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该房屋早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就已卖给原告,原告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系善意取得该房屋,故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已不属于第三人王**的财产,因此不应成为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王**的财产。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我院: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营房权证站字第201008007768号)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本案在贵院执行听证期间,被答辩人出具的该第三人王**签字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而现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王**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足以说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贵院执行听证后,被答辩人伪造的,是虚假合同。仅此一点,被答辩人诉称的其与第三人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不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贵院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在诉称的交付购房款,也不存在。即使按照被答辩人的诉称,那么,购房款应交付第三人王*,而被答辩人却交给了自己的亲姐姐,能属于交付购房款吗并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3日,那么,为什么在8月份交付购房款这一系列行为,只能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诉称的购房行为的虚假性。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不能证明一定是购买了该房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的购买了该房屋的行为不存在,其提供的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贵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答辩称,涉案房产虽然名头是我的,但此房产实际上并不是我的,而是我父亲王*的,因为出资人是王*。王*确实让我在一份空白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过字,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房屋买卖协议》的空白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可以详见执行卷宗王*最初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而王*后来提交的是自己填上的内容,不是最初原始的向法院执行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关于涉案房产的一切事情以我父亲所说的为准。

第三人王**辩称,2010年春节王*张罗买房子,说要买城南公馆的房子,我说我在那有房子,我把房子卖给你,她没钱,就给我打了240万元的条子。后来说让王*过来住,我同意了。

第三人王*答辩称,王*拿了36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在王*家,王*也在场,王*问王*房子卖给王*是否同意,王*说同意。另外王*、王*、秦椒的财务往来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营口禾**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为王**,不动产为海格水岸人家南61甲,建筑面积122.95平方米,金额为368,235元的发票。2010年8月5日营口市**理中心发放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营房权证站字第20100800768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面积为122.95平方米,坐落于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已将购房款36万元全部交付,后原告花费20万余元对房屋装修,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对此,第三人王*称,王*不会写字,王*打的收条,购房款36万元是双方一起收的。装修也是王*装修的。第三人王*称涉案房屋其卖给王*,王*卖给王*,王*至今未实际收到房款。第三人王**称以其父亲王*所述为准。原告王*于2013年7月11日在我院执行局调查笔录中称,u0026ldquo;大约2010年初,我将原房子买了,在王*手中购买了城南公馆王*儿子领名的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产权证号为20100800768,面积122.95平方米的房屋,我给我姐36万元。u0026rdquo;,提供的证据有u0026ldquo;王**领名的房证、维修基金收据、王**房屋买卖发票。u0026rdquo;王*称王*当时说,都是亲属,不用签协议,待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时,让王**配合房屋过户更名。因王**的房屋未满5年,契税高;当时购买完房屋手中没有多余钱款;都是亲属,没当回事,拖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u0026rdquo;2013年9月17日我院就原告王*的执行异议,召开听证会,在该听证会上,原告王*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只在卖房处王**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在甲方处王**签字,填写了联系电话,其余部分均为空白。原告王*于起诉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该合同相一致,但空白部分以及乙方签章处已填写。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营口**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营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u0026ldquo;2013年3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王**所有的、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产权证号为20100800768号、面积122.95平方米的房屋,并在营口**易中心办理了查封手续。另查,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王*从2010年8月占有使用u0026rdquo;。该裁定认为,u0026ldquo;本院查封的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王**。王*虽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购买和居住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的相关证据,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对此存在过错u0026rdquo;。裁定u0026ldquo;驳回案外人王*异议u0026rdquo;。原告王*不服该裁定,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照、发票、收条和银行存折、进户手续、居住期间物业、煤、水、电、暖气、有线电视费等各种费用收据、城南公馆物业证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营**院听证会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在执行期间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我院听证会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有王**签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至2013年9月17日,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原告王*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且第三人王**、王**主张未实际收到售房款,亦未有证据证明王*收款后给付了第三人王*、王**。同时,物权的变更没有经依法登记,物权没有发生转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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