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杨*与吴**、俞**、杨*及张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被告吴**、俞**、杨*及第三人张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及第三人张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杨*及第三人张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杨**称,2005年6月8日,被告俞**、杨*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6-502室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付清,房屋亦由原告居住至今,因被告的原因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得知房屋在2014年10月16日因被告吴**的申请被法院查封。原告得知后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与俞**、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并不能影响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故法院裁定查封房屋的行为,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故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6幢5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请求判决被告俞**、杨*协助两原告办理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6幢502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我有异议,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涉嫌欺诈的成分,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俞**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在10年前出卖给两原告了,我积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及第三人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杨*、俞**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自愿将坐落在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6-502室房屋,该房产权面积126.6平方米,房产证号0071,房屋成交总价为250000元(含车库);房款一次性付清;卖方收到买方购房款后一个月内将文化二村6-5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买方。杨*、俞**、刘**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2005年6月18日,杨*、俞**出具给刘**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购房款(文化二村6幢502室)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的收条一份。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被告俞**将涉案房屋及其另一套金源福地的房子共同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俞**、杨*协助过户涉案房屋,后撤诉。

本案被告俞小*及第三人张*与被告吴**因借贷纠纷,吴**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俞小*、张*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28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小*偿还吴**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133元;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0日吴**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坛执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俞小*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文化二村6-502室房产即本案所涉房屋。2014年11月24日本院执行局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同年12月5日,两原告以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认为,刘**、杨**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4)坛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杨**执行异议。后两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014)坛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坛执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2014)坛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且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刘**与俞**、杨*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并全部支付房款,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因涉案房屋原为经济适用性房屋,因政策限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国家规定5年年限后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即取得完全产权;且原、被告于房屋买卖协议上明确写明一个月内进行产权过户,在时隔10年的时间里,双方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俞**仍能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进行银行抵押。综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其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俞**、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杨*及第三人张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由原告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