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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商初字第0975号民事调解书,在对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王**、李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王**名下的苏G号宝来轿车予以查封。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机动车属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连*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执行异议,并于2014年5月17日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至王**。王**不服,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王**与王**系亲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王**名下的苏G号轿车,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王**主张其是车牌号为苏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王**的证明、证人证言均为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2月10日所写,证人证言为同一格式、同一内容的打印体,且王**与王**系亲姐弟关系,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王**提供的还车贷流水记录反映出的还贷卡号仍为王**的卡号,王**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也只反映王**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故王**要求停止将苏G宝来轿车作为李**、王**纠纷一案标的物的执行,确认苏G宝来轿车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份的苏G宝来轿车的买卖分期银行贷款是上诉人还的,上诉人基本上每月按时在银行人工柜台还款。2、2011年至2013年该车的车辆保险也是上诉人买的,上诉人不仅是被保险人,也是投保人和保险费给付人。3、2010年1月王**已将该车卖给上诉人,并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是从上诉人处扣押的车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标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法院应当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三、一审法院程序上有错误,遗漏当事人王**,应该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王**的说法,我也不相信王**与王**之间存在涉案车辆买卖关系,因为王**、王**是亲姐弟关系,他们姐弟俩串通说什么都可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主张涉案车辆在2010年1月已由王**转让给自己,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停止对该车的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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