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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贺*与被告陈**、第三人贺国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及孔**、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元**、第三人贺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贺*诉称:位于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的房屋原系两原告孔**、贺*与第三人贺**的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的房屋系第三人贺**与原告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虽登记在贺**个人名下,但原亦属于原告孔**与第三人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原告孔**与第三人贺**离婚时,因贺**系过错方且拿走了600多万元存款并掌握名下股权及对外投资,故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南京的房屋归孔**、贺*所有、位于上海的房屋归孔**所有。原告孔**与第三人贺**离婚后,由于该两套房屋设有抵押权未清偿,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因贺**的债务纠纷,两套房屋均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客观上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盐城**民法院在执行陈**与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属于孔**、贺*的上述两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两原告遂向盐城**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盐执异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两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的房屋归孔**和贺*所有、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的房屋归孔**所有;2.停止对上述两房屋的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负担。

原告孔**、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贺**与孔震环于198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

2.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的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贺国庆与孔震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故该房屋虽登记在贺国庆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权利人原为孔**、贺*、贺**。

4.2011年10月17日贺**与孔**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离婚后归孔**、贺弢所有,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离婚后归孔**所有。证明离婚时贺**已将其所有的案涉两套房产的份额赠与给两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质证并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系贺**,贺**也是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孔*环与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贺**在案涉两处房产的份额赠与给孔*环或贺弢,但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完全是为了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是法律所禁止的,且不动产物权转移以登记为条件,孔*环、贺弢并未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仍系贺**、孔*环、贺弢共同共有,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仍系贺**个人所有,盐城**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对贺**名下的案涉两套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陈述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陈**与江苏**限公司、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陈**享有江苏**限公司5860232.8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7105716.80元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5860232.80元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二、贺**对江苏**限公司欠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对高宏岭、李**、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74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贺**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财产保全需要,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查封了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房屋;2012年5月11日查封了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房屋。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盐执字第03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江苏**限公司、贺**银行存款人民币994782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的财产。后于2014年4月17日继续查封了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的房产;于2014年4月28日继续查封了贺**位于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的房产。

另查明,南京**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苑904室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贺**、孔**、贺*,该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贺**,房屋共有权人为孔**、贺*,2011年7月5日该房产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孔**。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518弄12号802室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为贺**,2011年10月8日该房地产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陈*。

再查明,贺**与孔**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住房部分约定如下:1、……。2、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棕榈湾904室,原产权人贺**、孔**、贺*,离婚后归孔**、贺*所有。3、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518弄盛大花园12号802室,原产权人贺**,离婚后归孔**所有。同日,双方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查的焦点为:1.原告孔**主张位于上海市的案涉争议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及原告孔**、贺弢主张位于南京市的案涉争议房屋仅归两人共同共有是否成立?2.两原告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位于上海市的案涉争议房屋是否归孔**个人所有及位于南京市的案涉争议房屋是否仅归孔**、贺弢共同共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贺国庆与孔**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海市的案涉争议房屋归孔**个人所有,位于南京市的案涉争议房屋归孔**、贺弢所有,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案涉两套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孔**主张位于上海市的案涉争议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及孔**、贺弢主张位于上海市的案涉争议房屋仅归两人共同共有,贺国庆对案涉两套房产不享有权利,依据不足,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经查,位于上海市的案涉争议房屋系贺**在与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的权利人虽系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应系贺**与孔**共同共有;位于南京市的案涉争议房屋系贺**、孔**、贺*三人共同所有。贺**对案涉两套争议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本院对贺**享有权利的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两原告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阻碍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两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孔**、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孔**、贺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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