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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份生育一女儿,取名为王*乙,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足够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婚后这几年,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溜达,将家庭沉重负担让原告一人承担,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对整个家庭不管不问,不履行作为丈夫的相互扶持的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快满一年。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也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已再无和好的可能;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让女儿能够身心健康的成长,原告希望女儿能够跟随自己生活,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女儿由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甲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曹*与被告王*甲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儿王*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王*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了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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