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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从不顾及原告感受,从不顾及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更加疏远和冷淡,形同陌生人。故诉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郭**,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生育一子,虽然目前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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