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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丁,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答辩称,自己与原告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建立家庭,生儿育女,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如果能及时沟通和相互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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