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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梅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梅、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4年10月16日婚生儿子程**。因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双方分居3年,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儿子程**,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程**,子女抚养费被告给多少均可。

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4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10月16日婚生儿子程俊杰。2012年6月6日,被告程**分三笔向原告葛**哥哥葛*银行卡存入14046.37元、60000元、18591.81元。

本院查明

另查,双方结婚时的房子位于下塘镇粮贸市场33号,是一间两层结构。婚后又加盖一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一年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程俊杰。现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产生矛盾。但原告在未提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以此为理由提起离婚诉讼,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鲍**和被告夏*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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