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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很好,双方组成家庭不容易,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5日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里**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并经过当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发生变化,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平时为琐事争吵、互不相让造成的,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尤其是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不仅从物质生活上、更要从精神上关心照顾好其家庭成员,尤其在尊老爱幼方面要做得更好。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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