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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长子胡**,2011年12月7日生育次子胡俊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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