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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08年6月16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一直在安**大学上研究生,毕业后又在铜陵工作两年,2013年9月至今在广**大学读博士。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况,双方感情缺乏交流,感情日益渐淡,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14年10月24日双方儿子出生,叫李*,被告在儿子出生时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儿子的生活不尽任何抚养义务,致使原告现休学在家带儿子,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现在被告不尽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生产小孩住院费2674.4元;5、被告一次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3、子女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

4、广**大学研究生证,证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5、淮南**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生产时出现重度子痫,被告不管不问,未履行夫妻义务;

6、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5348元医药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7、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休学在家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01年认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2日举行的婚礼;2、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如果原告放弃婚生子抚养权,被告同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3、婚后至今原告仅在铜陵市上班两年。原告读研期间的生活、上学等全部费用即由被告和被告方家庭承担,甚至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及被告家庭也在生活上、经济上给予原告援助。总之,婚后被告尽到了夫妻间的责任;4、原告怀孕期间一直居住在淮南,在被告生产前,被告和被告方父亲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及家人,均无法和对方取得联系,后来被告夫妻通过一个中间人转达了被告方的愿望,希望原告能回被告方或繁昌生产,原告以水土不服拒绝了。原告产后一个月左右,被告连续两次去淮南,向原告明确说明了自己对婚姻及儿子的想法,对方均没有回应,被告也提出儿子暂时由被告抚养,被原告拒绝。故造成被告没能对婚生子尽相应抚养义务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至今休学在家并非被告造成;5、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6、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是什么。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被告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繁昌县血防站工作。2008年6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婚后原告在安**大学上研究生,毕业后原告被分配到铜陵县妇幼保健院工作,2013年9月至今原告在广**大学读博士。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缺乏交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被告按揭贷款在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购买一套住房,面积82.13㎡,房屋价款153940元,每月归还670元,期限20年。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归还2008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份之间的住房按揭贷款56280元。被告的月工资为2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缺乏交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子李*尚在年幼期间,由原告抚养更加便利李*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婚生子李*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李*的父亲仍享有对其儿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三、2008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份之间双方共同归还住房按揭贷款5628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2814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小孩住院费和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婚生子李*18周岁时止),抚养费按年给付;

三、被告李*给付原告李*某28140元(归还住房按揭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有义务协助被告李*在每个月中有两个星期六、星期日对婚生子李*享有探视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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