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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马*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不能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离开住所地外出务工,无法送达。2015年11月26日,本院通知原告刘某某,二日内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地址或办理公告送达手续,现已逾期,均没有回信,本案应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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