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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短暂接触后,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各自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家一趟,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夫妻感情基础差,见面冷言冷语,双方无法相处,近十年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因原、被告关系不好,双方父母提出应给孩子留点财产,共同购买了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为此,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房产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的,双方是同一村民组人,相互了解,结婚后我们双方都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但双方很少争吵,最近买房也是为了下一代,也表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1年双方购买了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因双方长期均在不同地点打工,在春节期间回家相聚。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于双方缺少沟通和相聚的因素,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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