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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于2015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某某诉称:骆某某与汪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汪某某爱喝酒,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繁昌县繁阳镇繁阳社区证明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本;

3、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骆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骆某某与汪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5日,骆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某离婚,后撤诉。**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骆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汪某某亦于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与骆某某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骆某某承担5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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