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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甲诉被告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桂*甲诉称:桂*甲与柏*于200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桂*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桂*甲曾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一次。据此,桂*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桂*甲与柏*离婚;2、婚生女桂*乙由桂*甲抚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柏*承担。

桂*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桂*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结婚证一本;

5、民事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被告辩称

柏*书面辩称:桂*甲和柏*夫妻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柏*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1、柏*于2005年初认识桂*甲,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2006年5月6日两人登记结婚,一直在柏*父母的房子中生活,两人之间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一直感情很好。2、桂*甲与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桂*乙,现就读于芜**小学三年级,孩子正在少年阶段,培养教育很重要,为了不在孩子心灵上打击和精神上刺激,恳请法院不准予离婚。3、目前柏*住在芜湖也是为了孩子上学需要,桂*甲在繁昌工作,但双方经常往来不断、也通过电话嘘寒问暖,柏*亦经常回家,对桂*甲及孩子关爱有加。4、在生活中,虽然双方为了家庭琐事也发生过争吵,但这是难免的,为此离婚更是不值得。综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柏*的身体健康,为了还原一个圆满的家庭,请法院驳回桂*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桂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甲与柏*于2006年5月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2日,婚生女桂*乙出生。2015年3月12日,桂*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桂*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甲与柏*于200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且共同养育一女桂*乙。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桂*甲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柏*在书面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桂*甲要求与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甲与柏*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桂*甲与被告柏*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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